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199号 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集镇齐X村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97H62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3519114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阳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西阳建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莫愁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63万元,并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英路揽胜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HS××**)一辆,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分别作出(2023)鄂0881民初199号、(2023)鄂0881民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实施上述保全措施。2023年2月14日,经西阳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3)鄂0881民初19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莫愁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63万元的冻结,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阳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莫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莫愁建筑公司、***共同支付下欠货款1254615元及违约金250923元,合计1505538元;2.请求依法判决莫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莫愁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西阳建材公司与莫愁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阳建材公司向莫愁建筑公司建设的位于**市磷矿镇湖北**一期环保整改工程项目供应C15-C50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供方垫资伍拾万元商砼后月结全款,每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次月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垫资及商砼款……若需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价款总额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阳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供应莫愁建筑公司使用,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西阳建材公司向莫愁建筑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共计11668㎡,总货款4814615元。截至目前,莫愁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3560000元,下欠货款经西阳建材公司多索要,莫愁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西阳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莫愁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莫愁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公司一期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莫愁建筑公司下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西阳建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莫愁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莫愁建筑公司的印章,XXXX未备案此印章,莫愁建筑公司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该印章系***私自雕刻,因此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莫愁建筑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莫愁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莫愁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了“湖北**一期环保整改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作为需方代表与西阳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由西阳建材公司向位于**市磷矿镇的“湖北**一期环保整改工程”项目供应C15-C50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应要求及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供货量验收方式及混凝土质量试块的确认、供需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对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供方垫资伍拾万元商砼后月结全款,每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次月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垫资及商砼款。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需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价款总额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湖北莫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阳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西阳建材公司先后向“湖北**一期环保整改工程”项目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1668㎡,总价款为4814615元。莫愁建筑公司受***委托先后向西阳建材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共计3560000元,剩余款项经西阳建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致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签订案涉《商砼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否及于莫愁建筑公司。经审核,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西阳建材公司作为经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商事主体,理应具备更高的审慎和严谨义务,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与西阳建材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加盖的并非莫愁建筑公司的备案公章,且亦当即明确向西阳建材公司表明其与莫愁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借用莫愁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湖北**一期环保整改工程”项目需要与之缔结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莫愁建筑公司,只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西阳建材公司与***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阳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供应混凝土,***作为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等价货款,然***拖欠货款125461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西阳建材公司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254615元并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货款的2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从而引起本次诉讼,西阳建材公司为降低自身诉讼风险,保证本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属于***违约对西阳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承担。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亦系西阳建材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就该笔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西阳建材公司未就上述费用的开支情况进行举证,作为举证义务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4615元及违约金250923元,合计1505538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3、驳回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0元,减半收取9580元,由原告**西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负担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