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08号
原告:安徽省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管金章。
原告:管金章。
被告:东至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余寿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东至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管金章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炳华、管金章(亦即原告),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寿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管金章诉称:2008年3月被告***准备开发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因其个人无资质,遂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共同开发协议及住宅楼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4月22日,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1562000元。2008年4月28日工程开工后,原告华升公司与被告***因基础土方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后工程停工。2008年8月10日,被告***与挂靠华升公司的建筑包工头即原告管金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东流农工商住宅楼工程委托给管金章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129万元,本工程的价格包括税金和挂靠华升公司2%点。该协议还就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和漏项部分、付款方式、水泥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基础增深与主体增加部分达成协议,增加了工程量176290.87元(被告***签名认可部分,其余部分曾当场口头认可),此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及二被告之间为贷款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工程进度,该工程直到2009年11月30日才竣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但二被告此时正在为贷款一事一直忙着打官司,2011年元月28日该工程才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一开始就没有遵守协议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华升公司账户,而是原告管金章零散支取,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48402元(含被告***因为办房屋手续需要,以管金章名义代缴管理费30000元,代缴税金53130元)。而对于剩余工程款(含基础增深部分与主体增加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决算结清,原告也曾找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其表示无力尽到监督义务,让原告找被告***索要。无奈,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1419.82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华升公司、管金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协议书、住宅楼合作开发合同及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合作开发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工程,该开发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华升公司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建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的相关情况;
五、补充协议,证明实际发包方被告***与原告管金章重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9万元(含挂靠华升公司的2%及税金),并就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和漏项部分、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六、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造价书,证明该工程造价为1459971.46元,其中招标部分1290149.64元,基础增深部分为169821.82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除承担招标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基础增深部分工程款;
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东流农工商住宅楼已竣工验收合格;
八、借条、收条13份,收据一份、纳税凭证2份,证明原告方管金章从被告***手中实际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1148402元(含***代管金章交华升公司挂靠管理费30000元,代管金章缴纳税金53130元);
九、东至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金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开发的房子已符合入住条件,已基本售完;
十、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事情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是被告***挂靠单位。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管金章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认为已经完全支付其应得款项。案涉工程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保修期间,被告***替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聘请了第三方对该工程实施了维修,并支付了大量费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据、借条、收条及缴税凭证等,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202元;
二、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修缮并支付72400元费用;
三、东至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
四、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管金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与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挂靠金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东至县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工程,金地房地产公司收取管理费。2008年4月28日,金地房地产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升公司承包建设东流农工商住宅楼土建、水电工程,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工程价款,***改为110万元。2008年8月10日,***与管金章关于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29万元(包含税金和挂靠华升公司2%)。所用施工主材钢筋、水泥、红砖由***提供,价格为红砖按0.30元/块,水泥按320.00元/吨,钢筋按5200.00元/吨进行计算,***提供的材料计入直接费,且计算综合费率(综合费率按16.97%计算),其他材料由管金章采购。以上总价款不含附属配套工程和门窗、水电、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等。二、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和漏项部分应及时会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签证。计算方式套用《全国统一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和《2003年安徽省补充定额》及池州市建筑管理处管字【2007】108号文件,主材价格除甲方采购外,其他材料均按《池州工程造价信息》东至区同期价格执行,综合费率均按四类工程计算。不是管金章施工的项目,一切责任均由***自负(含资料、安全)。三、基础完工后付8万元(不含前期付款),1-5层每层结束后付该层总价的70%(15万元),进入装修期付总价的15%(分二次付清)。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不少于总价的95%,保留5%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均由***打入华升公司账户,由管金章同华升公司结算。四,水泥款结算,按实际使用100吨时,***与管金章双方按50吨结算水泥款,封顶后,按第三条结算。五、违约责任,本工程于2009年3月30日完工,***应按时付款,管金章应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违约金按10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管金章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2011年10月12日经验收合格。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管金章共从***处领取工程款(包含管理费、税金)11484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华升公司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但是“东流镇农工商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管金章。该份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管金章借用原告华升公司名义签订的,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从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管金章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管金章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上看,本案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系其开发挂靠单位,而原告华升公司亦系原告管金章的挂靠单位,其已收取了管理费用,故对于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由原告管金章向实际投资人被告***主张。在实际投资人***不能按期给付工程款,应由***的挂靠单位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解称其与原告管金章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工程价款为129万元的约定,包含协议中提到的施工主材红砖、钢筋、水泥的价格中综合费率的价格,该综合费率应归被告***享有,因此合同约定价款129万元中应当扣除应归被告***享有的综合费率。但从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条款全部内容看,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就是129万(包含税金和挂靠华升公司2%),被告***提到的综合费用全部计算在双方约定的施工主材的价格中,由原告管金章进行支付,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已付的工程款114840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除了已付1148402元外,另行支付了水泥款38400元,维修款724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5920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水泥款38400元发票以及维修款72400元收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亦系孤证,不能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以及修补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水泥款38400元以及维修款72400元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76290.87元,因关于工程量双方未进行具体的结算,且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工程款为129万元,已付1148402元,尚欠工程款14159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管金章。在被告***不能按约给付,由其挂靠单位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份以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管金章工程款141598元,若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前述款项,原告管金章有权要求被告东至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159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管金章负担4465元,被告陈金贵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审 判 员 苏香红
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海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