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6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男,汉族,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121355095K。
住所地: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关礼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国达钢结构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301165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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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哈尔滨方正县方正镇北新区博汇14号楼一层北侧东数第一号车库(C65)。
法定代表人:裴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斌,男,汉族,45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攀枝花市。
被告:付定辉,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诉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昭觉公司)、哈尔滨国达钢结构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孙斌、付定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3436民初2号判决书,原告、被告昭觉公司、哈尔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以(2018)川34民终1618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被告哈尔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觉公司、孙斌、付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037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建设方美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美姑县村美姑县移民安置点民居(马里)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四被告,第三、第四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7年6月3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装修过程中,在涉案工地工作中不慎被挖掘机刮倒致伤,当天送入美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别发包、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第四被告承建,根据我国《建筑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至第四被告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护理费35天×145元/天=5,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5、误工费(住院35天+院外60天)×500元/天=47,5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x20年x残疾系数30%=184,362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就医评残维权等项目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252,037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年居住城市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应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在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昭觉公司辩称,该项目由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然后依法把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本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之后又转包给第四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并无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但其请求依据是工伤有关法律法规,而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哈尔滨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帮工中受伤的,且哈尔滨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又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建筑法》第29条主要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分包转包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被告付定辉未答辩。
被告孙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美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伤情、治疗结果,为因工受伤;其中住院35天,院外休息60天,作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依据。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载明原告系不慎从高处颠倒后致胸部受伤,与起诉书上写明的受伤情况不一致,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予以采纳。
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凉定司鉴(2019)临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玖级,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法律依据,产生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哈尔滨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是由原告举证花去的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
3、《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应当由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证人未到庭受审,也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涉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4、2017年8月5日保存于美姑县人社局内的《美姑县移民安置点民居(马里)工程工资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涉案工程的工作时间、日工资为5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3,25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法定计算依据。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收入证明应当提供纳税发票和领取工资凭证。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固定收入为依据,而固定收入应当是稳定性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得到的短期工资,不应认定为固定收入,因此不予采纳。
5、过路费票3张373元、油票1张275元、住宿费收据3张1,476元、交通费17张1,11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评残、维权提出诉讼,寻找法律帮助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3,226元。被告哈尔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出于人道主义可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1,476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费用1,760元予以认可。
6、攀枝花润和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各一份,房租租金《收据》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房屋出租人卢光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攀枝花市区内租房居住达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应提供社保缴纳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
7、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过程中,采信参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个案差异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8、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哈尔滨公司没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只有制造、销售资质。被告哈尔滨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哈尔滨公司没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予以采纳。
9、原告律师与付定辉的通话记录,证实宋勇是付定辉安排在工地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哈尔滨公司认为付定辉缺席庭审,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证实宋勇系被告付定辉安排管理工地的人员,予以采纳。
被告哈尔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姑八千洛灾后重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哈尔滨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孙斌施工修建。原告认为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应当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发票、油票、住宿发票、护理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哈尔滨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被告哈尔滨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双方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定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昭觉公司从美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美姑县美姑县移民安置点民居(马里)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哈尔滨公司,被告哈尔滨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斌和被告付定辉。
另查明孙斌与被告付定辉是实际合伙人。宋勇是付定辉安排管理工地的人。
又查明,原告是第四被告付定辉雇佣到工地做木工工作的,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元/天,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付定辉支付。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工地管理人员宋勇要求下,换搅拌机钢丝时被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刮倒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入美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6月5日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原告伤情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2-9肋骨骨折;左侧5-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专科门诊随访,院外如有不适,立即就医;院外继续换药;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禁止剧烈运动;休息2月。花去医疗费65,000元已由被告哈尔滨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9年8月4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名被告是否对***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6月3日,原告在工地管理人员宋勇要求下,换搅拌机钢丝时被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刮倒致伤。宋勇为付定辉安排管理工地的人,代表付定辉管理工地,因此作为雇主付定辉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昭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斌和付定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昭觉公司、哈尔滨公司、孙斌、付定辉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昭觉公司关于其合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公司的辩解意见,昭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经本院查明被告哈尔滨公司没有钢架构的施工资质,因此不予采纳。被告哈尔滨公司关于其并非接受劳务者,也未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哈尔滨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因此不予采纳。
二、***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护理费5,075元【14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x35日】、营养费1,050元【30元x35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固定收入为依据,而固定收入应当是稳定性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得到的短期工资,不应认定为固定收入,应当视其为无固定收入,即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即11,400元【120元x(35+60)日】、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即122,908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x20年x20%】、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有正式发票的就医评残维权等项目交通费1,476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共计147,959元。
被告昭觉公司、付定辉、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昭觉县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国达钢结构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孙斌、付定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959元人民币。上述四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元,由四名被告连带负担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山 云
审判员 乃古子黑
审判员 沙马吉布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沙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