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1205号
原告:肥城市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84541731D。
法定代表人:董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B47882055B。
法定代表人:李恒诗,村主任。
原告肥城市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被告将3眼深水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质、按时、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塔坊村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洛源公司与塔坊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洛源公司为塔坊村施工新打机井3眼,并约定了施工日期,工程价格等。洛源公司为塔坊村委会施工完工后,2020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塔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汶阳镇塔坊村机井明细表》一份,双方经核算后,确定“汶阳镇塔坊村还欠肥城市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0元”。该明细表中塔坊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李大伟的签字。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洛源公司与塔坊村委会签订的《打井合同》及《汶阳镇塔坊村机井明细表》,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现原告洛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工作,被告塔坊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7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塔坊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0元;
二、被告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7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以上共计1660元,由被告肥城市汶阳镇塔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青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冉冉
书记员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