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城县电动铝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余仁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许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承映,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吕电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许照林,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程宗慧,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许金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再审申请人舒城县电动铝材厂(以下简称电动铝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融资公司)、原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动铝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电动铝材厂原负责人许照林出具的收条、电动铝材厂变更信息、电动铝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电动铝材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新证据,证明2012年2月10日许照林将电动铝材厂转让给余仁德,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2012年2月10日以后,电动铝材厂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为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亦属伪造,原判认定电动铝材厂为金信融资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电动铝材厂和该厂负责人余仁德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其他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且该情形符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应当满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期间电动铝材厂的负责人余仁德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亦未使用其他合法的方式向电动铝材厂送达开庭传票,而迳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电动铝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实质上剥夺了电动铝材厂行使辩论的权利。综上,电动铝材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玉清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