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城县电动铝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81326095(1-1)。
负责人:余仁德,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16752200(1-1)。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4234934X。
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4234934X。
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9469767E。
法定代表人:许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承映,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吕电冰,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许照林,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宗慧,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许金龙,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再审申请人舒城县电动铝材厂(以下简称舒城铝材厂)与被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鹏基房产公司)、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三沣供水公司)、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舒城铝材厂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再审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舒城铝材厂的负责人余仁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华易德,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宽、秦磊,舒城三沣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照林,许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吕电冰、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安徽鹏基房产公司、刘承映、许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铝材厂申请再审称:舒城铝材厂于2009年4月30日设立,2012年2月10日负责人由许照林变更为余仁德。余仁德任负责人之后,未为舒城三联建筑公司提供过担保或者反担保,涉案担保合同没有负责人余仁德签名,企业签章也是他人伪造。原审认定负责人是许照林,与事实不符。原审公告送达存在不当,舒城铝材厂未收到过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原审实体及程序都存在问题,舒城铝材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安徽金信担保公司辩称:舒城铝材厂所述的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并不知情。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许照林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应材料,按照这些身份证明,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可以认为许照林有代理权。即使许照林没有代理权,按照当时情况,也有理由相信许照林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舒城铝材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许照林述称:许照林与舒城铝材厂的代理人罗亮曾签过借款及抵押协议。罗亮经营担保公司,许照林向罗亮借款,罗亮这一方由余仁德出面签字。当时约定将舒城铝材厂的营业执照和土地证作抵押,两年内如果没有还款,舒城铝材厂就归余仁德。涉案合同由舒城铝材厂加盖印章,该厂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吕电冰述称:关于许照林与余仁德之间的企业转让协议,吕电冰与刘承映不知情,刘承映名下的舒城三联建筑公司以及安徽鹏基房产公司也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程宗慧述称:同许照林意见一致。
舒城三沣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照林,未就舒城三沣供水公司专门发表意见,同时称该公司目前已经停业。
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安徽鹏基房产公司、刘承映以及许金龙在再审中未发表意见。
安徽金信担保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偿还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担保代偿还款本金22045901.87元,并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22045901.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截至9月30日,代偿款的利息为678311.66元)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40万元。2.安徽鹏基房产公司、舒城三沣供水公司、舒城铝材厂、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对舒城三联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与舒城三联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为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之后,有权要求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一、舒城三联建筑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还本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替舒城三联建筑公司代偿后,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应赔偿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至代偿得到全部清偿时止;2.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如舒城三联建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金额20%违约金,由此给安徽金信担保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不足以赔偿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8月15日,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甲方)、舒城三联建筑公司(乙方)与安徽鹏基房产公司、舒城三沣供水公司、舒城铝材厂以及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丙方)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为乙方贷款20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及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偿乙方到期债务后两年止。
2013年8月22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合同约定,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以担保人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舒城三联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3月31日、8月6日、8月27日,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代舒城三联建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539901.87元、54万元、55.2万元、41.4万元,合计2045901.87万元。2014年8月27日,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代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750万元、250万元,合计2000万元。
原审认为: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徽金信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为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舒城三联建筑公司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2045901.87元,依法取得了向舒城三联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请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舒城三联建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责任。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代偿款的逾期收益损失即违约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偿款项逾期收益损失。安徽鹏基房产公司、舒城三沣供水公司、舒城铝材厂、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为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城三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金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2045901.87元及预期收益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安徽鹏基房产公司、舒城三沣供水公司、舒城铝材厂、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再审中,舒城铝材厂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3)金担保第081104号保证合同、许照林出具的股东会协议书、原审公告送达材料,证明涉案舒城铝材厂担保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5日,由许照林作为负责人签名,以及原审传票及文书均是公告送达。
2.个人独资企业协议书、收条、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土地证,证明许照林将舒城铝材厂转让给余仁德,余仁德支付180万元转让款,2012年2月10日完成变更登记。
3.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2547号裁定书及调解书,魏宗桂与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证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魏宗桂申请法院查封舒城铝材厂土地,在该案处理中舒城铝材厂负责人余仁德才得知本案情况。
安徽金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舒城铝材厂为涉案款项提供了担保。证据2,有异议,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并没有这些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根据所涉协议另一位当事人许照林在法庭的答辩,舒城铝材厂提供的材料也不完整。证据3,法院文书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按舒城铝材厂所主张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余仁德对舒城铝材厂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知情。
许照林质证认为:同安徽金信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合同上印章是真实有效,且许照林也是舒城铝材厂的负责人。对方并无证据证明该章是虚假或是盗用,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另外,公告送达也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公告未收到传票为由进行抗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余仁德与许照林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又签订另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许照林两年内还清180万元,舒城铝材厂仍归许照林所有,在此期间营业执照、印章仍归许照林使用,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原审中,法院履行了送达义务,对方未作任何处理,应视为认可。
吕电冰质证认为:同许照林质证意见。
程宗慧质证认为:同许照林质证意见。
许照林提供的证据如下:
许先武、程道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舒城铝材厂虽然经工商登记转让,但是实际上许照林与余仁德约定由许照林管理,许照林有权以舒城铝材厂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民事活动,且加盖企业印章真实有效。
舒城铝材厂质证认为:证人是许照林亲戚,不具有作证资格。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安徽金信担保公司应当对舒城铝材厂的资格进行审查。关于许照林所称的两年内还款约定,许照林作为合同方也会持有合同,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安徽金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已经证实了,许照林与罗亮、余仁德之间的180万元,是名为转让实为借款担保,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只是双方对期限有争议。
吕电冰质证认为:无异议。
程宗慧质证认为:无异议。
舒城三联建筑公司、安徽鹏基房产公司、刘承映以及许金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舒城三沣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照林在举证质证环节未就该公司专门发表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舒城铝材厂提供的证据1,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舒城铝材厂证据2中的转让协议及收条,以及许照林提供的证人证言,该两组证据系指向许照林与余仁德之间的具体民事活动,属本案之外的另行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证据所涉的许照林与余仁德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不作认定。
再审对舒城铝材厂所涉的担保合同,将综合全案情况对其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对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认定同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2月10日,舒城铝材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由许照林变更为余仁德。
本院认为:舒城铝材厂所涉担保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5日,由许照林作为负责人签字。2012年2月10日,舒城铝材厂的投资人、负责人由许照林变更为余仁德。在该份合同签订时,许照林不具有该厂的负责人资格与权限。舒城铝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舒城铝材厂的责任应由其投资人承担,投资人是实质上的责任主体。按照民事合同的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原则,舒城铝材厂对外签订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应经由投资人同意或认可。另外,关于印章,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可推定印章由变更后的负责人余仁德持有,同时根据上述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无限责任的分析,该企业签订民事合同应由投资人同意。因此,本案争议合同,因欠缺舒城铝材厂负责人及投资人余仁德签名,存在重大缺陷。同时,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安徽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舒城铝材厂的主体资格,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应认定舒城铝材厂所涉担保合同对舒城铝材厂不具有效力。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045901.87元及预期收益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舒城县电动铝材厂、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1元,由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三沣供水有限公司、刘承映、吕电冰、许照林、程宗慧、许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 军
审 判 员 魏云松
审 判 员 张 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楠楠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