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3民初380号
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北隅村。
法定代表人:廖春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敏,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承映,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3000047324。
法定代表人:李治红,董事长。
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强力公司)诉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三联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彤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敏、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三联公司、安徽彤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强力公司诉称:被告舒城三联公司因承建被告安徽彤宇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数量以被告签单为准。办公楼由原告垫资至三层顶,以后每层100%付款,主体封顶后付至总货款60%;车间垫资至一层后100%付款,结束后付至60%,以后三个月内付至80%,20%的余款在以后的6个月内付清。截止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6278.5方,总价款2007172.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1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舒城三联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57172.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给付至还款日,至起诉日的违约金约为35000元);2、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城三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安徽彤宇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系自行找人施工,因该项目报建时必须有施工单位,故以挂靠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款项支付、工程材料都没有经过被告账户和验收,直接由建设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往来。被告也未曾收取过管理费,也未参与和授权过他人赊欠材料的权利。现被告已停止业务运营。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舒城强力公司与被告舒城三联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约8000m3,用于被告安徽彤宇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的施工建设,泵送价按强度等级分别为每立方米265元-315元不等,以实际签收量及合同价结算。被告在浇捣现场指定“匡琳、李昌苗”书面签收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办公楼垫资至三层顶,后每层100%付款,主体封顶后付至总货款60%;车间垫资至一层后100%付款,结束后付至60%,付60%以后三个月内付至80%,在6个月内付清余下20%;合同另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舒城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舒城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后稳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单位印章。2014年6月14日,尤伟和匡后稳约定将C25型混凝土的泵送单价上调至每立方米325元,并在合同上加以备注。2014年8月3日,尤伟、匡后稳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计提供混凝土6278.5m3,总货款2007172元,已付850000元,下欠1157172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舒城三联公司拖欠原告1080432.50元,并约定:在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前,被告应付款100000元,一层面施工结束时再付100000元,端午节前付400000元,7-9月各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依约付款,原告有要求其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自欠款日以日万分之六计的利息款的权利。被告安徽彤宇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治红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57172.50元。
诉讼中,被告安徽彤宇公司又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57172.50元,原告放弃对该迟延支付的100000元货款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57172.50元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对账清单、《补充付款协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强力公司与被告舒城三联公司舒城六洲公司、安徽彤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两被告没有向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舒城强力公司要求被告舒城六洲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彤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于驳回。被告舒城三联公司提出系他人挂靠自己承建工程购原告混凝土,不能成为其对抗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7172.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至该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157172.50元及违约金的债务向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为2840元,由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彤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