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报、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241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沙埂村松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报,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四圩村岗西组。 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报、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92044.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10631元),合计10267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施工的舒城县南港镇“晴岚**”1#、2#、3#楼系被告鹏基公司所投资开发,被告三联公司为总包单位,被告**报在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时任发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驻现场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原告系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2044.29元未支付。并达成协议: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自愿承担利息。后虽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上虽然列写了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但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上所列的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法查到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