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241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沙埂村松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报,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四圩村岗西组。
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报、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92044.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10631元),合计10267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施工的舒城县南港镇“晴岚**”1#、2#、3#楼系被告鹏基公司所投资开发,被告三联公司为总包单位,被告**报在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时任发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驻现场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原告系该工程中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2044.29元未支付。并达成协议: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不能**,自愿承担利息。后虽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上虽然列写了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但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上所列的被告舒城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法查到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