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奥尼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尼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上诉人深圳奥尼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与环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环科公司主张***于2005年2月1日与深圳市帕斯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入职环科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则主张其于2003年7月15日入职环科公司,因环科公司在2003年属事业单位,无编制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故环科公司指定其下属子公司深圳市帕斯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所提交的《环境监察通知》、《现场记录表》、《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之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2003年7月25日已存在为环科公司工作的事实,该时间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相近。原审采信***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其与环科公司自200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环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离职时间,虽然***于2010年10月7日起到奥尼卡公司处上班、工资亦由奥尼卡公司发放,在形式上具备与奥尼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但环科公司在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康乐公司相关事项的授权书》中,认可***系其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到奥尼卡公司处工作。该授权书系环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奥尼卡公司亦主张***系环科公司员工。且根据奥尼卡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奥尼卡公司曾以“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的名义对***进行管理,从证据显示事实来看,不能排除环科公司与奥尼卡公司在对***的管理上存在混同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于2010年10月7日之后仍与环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2012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仍向环科公司及奥尼卡公司提供劳动,原审认定***于2012年9月29日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的工资及福利标准。奥尼卡公司认可***2012年3至6月份的工资为15000元/月,但主张***的工资自2012年7月份起被调整为9000元/月,但其提交的工程中心会纪(2012年]04号《会议纪要》、《薪酬管理制度》、《薪资通知单》均为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其就工资调整事宜与***协商且获得***确认,***对此亦有异议,其单方变更***的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奥尼卡公司按1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7月至9月工资,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环科公司与奥尼卡公司对***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有明确约定且经***同意,故环科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奥尼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的工资差额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应享受福利,奥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行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并向***公示,奥尼卡公司亦认可***提交的《薪酬制度》的真实性,原审根据***所提交《薪酬制度》确定其福利待遇,认定奥尼卡公司应向***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午餐补贴为1090元、贺仪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奥尼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仅要求环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环科公司、奥尼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奥尼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奥尼卡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