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
法定代表人:陈马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28号2栋4层。
法定代表人:陈康康,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混同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从帕斯公司与环科公司的资金往来及档案材料等看,两者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在认定混同的情况下,判决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逻辑混乱。二审法院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人格混同亦与其对帕斯公司作出的破产裁定相矛盾。二审判决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的认识存在错误,各市属国有企业参照深圳国资委的管理模式,按照层层下达经营指标、逐级上报核准的方式对下属企业的负责人薪酬进行管控,符合国企要求,也是日常常态。法人股东派员到下属公司任职属正常现象,不能依此认定混同,二审判决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财务人员混同错误。二审的裁判可能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起到负面效应。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的记账凭证看,双方相互收付款的财务人员均为徐某敏、黄某秀,此与环科公司主张的作为上级管理部门派员到下属企业任职的情况有所区别,二审法院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存在财务人员混同并无不当。根据案件材料,环科公司经常使用帕斯公司的实验室做实验,可认定为办公场所混同。另外,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还存在技术人员混同的情况。二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混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改判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所提仲裁请求是请求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亦是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中帕斯公司确认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并表明其在一审中遗漏起诉,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加重环科公司负担,亦未有失公平。
综上,环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