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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5584号
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社区留仙洞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刘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珠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润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号01-88。
法定代表人:张雪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汤月宁,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3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马兴。
委托代理人:李昇、张毅,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润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珠梅、赵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后撤回委托),汤月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原告为实际施工人。1.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0208-1)(下文简称“原合同”)和《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8年4月)(下文简称“补充协议”)两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实为原告因尚无承建资质不得不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有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合作协议书”)为证。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仅为第三人用于在会计账簿上列支记载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的明细所用。二、关于“原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的效力和作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皆为无效合同,除了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鉴于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且通过了发包人的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就其受领的工程折价补偿,标准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具有参照作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9年4月5日的确认依据。参照补充协议23.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工作日内未提出整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分别于2019年4月5日和2019年6月7日两次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给被告(当时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对接的代表是汤保国),而被告一直不组织验收。因此该工程应视为在2019年4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1.2019年4月5日原告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还提交了第三方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对东区、西区出口提取的水样做出的检测报告,指标均满足补充协议1.3的要求。2.2019年7月2日一-2019年8月26日被告委托杭州嘉澍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标的工程排污口、取水口进行了三次水质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均满足补充协议1.3的要求。五、2019年12月30日工程完成交付。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并完成合同标的(杭州西溪印象城污水生化处理工程)的交付,有被告方当时与实际施工人对接的代表李玮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被告方代表魏祥于2019年12月30日在双方签名盖章的《工程项目移交函》上签字确认“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六、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073829.11元(验收款1898825.07+“原合同”和签证工程已到期质保金127004.04+“补充协议”未到期质保金48000)。(一)验收阶段工程款1898825.07元(“原合同”验收阶段工程款1406000元+签证工程验收阶段工程款420464.71元“补充协议”验收阶段工程款592000元-被告已付519639.64元)。参照“补充协议”19.2.3约定:“调试阶段完成:生化池培养、驯化活性物,通过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并自乙方提交验收单申请之日起,甲方在60天内进行不定期的水质抽检,如检测结果数值与合同约定的当地排放标准误差在5%以内,甲方在二十天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本合同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人民币592000元)。原合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人民币1406000元)给乙方,原合同签证费用(¥433468.77元)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7%(即人民币420464.71元)给乙方”的约定,被告也已经在2019年12月24日支付给第三人519639.64元,是为部分验收款,尚余1898825.07元验收款至今未付。(二)原合同和签证工程已到期保修金127004.04元。参照“补充协议”19.2.4约定“保修金:支付结算价的3%。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合同及其签证工程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部及物业部确认,本合同、原合同及其签证费用按时无息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参照“补充协议”23.2“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保修期正式开始”的约定,2019年4月5日起“原合同”和签证工程的保修期开始起算,到2020年4月4日保修期满,“原合同”质保金114000.00元、签证工程质保金13004.06元,合计127004.06元应由被告支付。(三)“补充协议”的质保金48000元(结算价160万的3%)。虽然“补充协议”19.2.4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但鉴于“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除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无效,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并与前述(一)和(二)工程款一并补偿给原告。七、被告还应支付其本应按时支付验收阶段工程款和已满保修期质保金却至今未支付而发生的利息共114442.03元。(一)被告应付验收阶段工程款的利息11218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合同和签证工程验收款1898825.07元的付款起始日为2019年6月4日(参照“补充协议”19.2.3,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第61天到第80天为付款期),起息日亦为该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共1年89天,利息为112186.75元=1898825.07X4.75%-365X(365+89)天。(二)被告应付“原合同”和签证工程保修期到期质保金利息2255.28元法律依据同上,“原合同”和签证工程保修期到期日为2020年4月4日,质保金应付日期为2020年4月5日,起息日亦为该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共149天,利息为2255.28元=127004.06X4.35%-365X149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829.11元;返还不当得利资金占用使用费从2019年6月8日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16日按照LPR计算,合计为150355.45元,此后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自称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以及几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但对实际施工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劳动关系来进行认定,需综合考量劳务分包、设备采购、租赁等的实施情况、工程资料、财务账簿、工程预决算资料、施工签证及向外签证等资料的归属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管理费的收取及保证金的缴纳等情况,以及是否组建现场项目管理团队对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是否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项。而根据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并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因本案存在违法转包,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付款的依据需要审查此前的招投标等相关文件。首先,2015年1月份,第三人就该工程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文件“工期预计安排”中明确“环保局正式验收、发放排污许可证。”其次,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函中明确“完全响应贵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及要求,保证按工程工期要求,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免除政府处罚”。第三,2015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废水生化处理工程和生化池构筑物工程,合同明确必须通过水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验收达标。对此,付款节点的设置,第19.2.5条调试阶段约定“生化池培养、驯化活性物,通过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并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甲方在60天内进行不定期水质抽检,如抽检结果数值与合同约定的当地排放标准误差在5%以内,甲方在20天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本合同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第四,2017年10月19日,双方针对《讨论生化池改造方案、处理遗留问题》进行了方案讨论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承包人完成“改造完成后确保东西生化池水质达标,并通过水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后付款。通过上述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从招投标开始至施工阶段,被告均要求第三人通过水务等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此工程最终达成后的根本目的-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截至今日,该工程仍未通过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未取得环保意见书,导致未能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尚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调试阶段完成的付款节点,此节点之前的款项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到期质保金等款项不存在基础。三、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0万,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价款为300万,实际上第三人最多未付原告的款项为1053468.77元。也就是说,即便假定该工程已达付款节点,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工程欠付也需要扣减该80万的工程差。四、被告之所以与第三人就所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为该工程需持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施工资质,而原告未持有该证书。如该工程为原告施工,考虑到其没有此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价款应予以调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向不存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无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或是在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为追偿,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第三人是深圳市范围内具备环保行业设计施工优势的国有企业,因此原告、第三人具备合作的条件,在合作期间,原告本身也具备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能力,因此将部分的设备及安装分包给原告,另外对后期由于被告的设计变更产生的土建工程,第三人在听取原告建议的情况下,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是适格主体。环保验收未通过的主要责任在于工程设计是否满足被告的实际需求,因此希望法庭在核实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对验收条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作出裁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系总承包单位。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内容: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图纸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函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必须通过水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验收达标。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合同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2.3.2约定:“合同包干价包含施工图所明确的各部内装部位的制作和安装……、取得政府部门的验收证书费等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19.2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根据进度支付,具体如下:“合同签订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和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即380000元;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止;工程形象进度完成25%,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付款申请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即38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付款申请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76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5%,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付款申请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760000元;调试阶段:生化池培养、驯化活性物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后、通过商场的竣工验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的二十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金:支付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待质保期结束,通过工程部及物业部确认,无息支付结算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抵扣维修费用的,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及时补足)”。合同第20.7条约定:结算价=合同总价+现场签证总价。合同23.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工作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第24.1约定:承包人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发包人符合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电子档一份,监理审核完竣工资料后组织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十日内需提交发包人完成的竣工结算,保证竣工结算工作及时进行和完成。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签证一份,载明西溪生化池增加签证价为433468.77元。第三人和被告均在该份签证上进行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西溪印象城管理办公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主题:讨论生化池改造方案、处理遗留问题。会议背景:商场于2015年初委托第三人进行商场污水生化处理改造工程并于2016年2月份施工完成。但是自改造完成以来,水质排放一直未能达标,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经讨论,会议形成两种方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实际按照第二种方案进行了改造。会议纪要还约定:在本方案确定时,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协商,甲方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款作为补偿,乙方依据补充合同约定完成增容改造工作及原生化池处理工作,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原合同剩余工程款、签证费用,一次性结算给乙方。由于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年,因此,本项目验收通过后1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原合同及签证费用质保金。增容改造费用按照新的补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合同2.2条承包内容约定:“西溪印象城西区污水站原生化池改造、……必须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的验收达标。”合同9.2条约定:生化池培养、驯化活性等工期90天。调试期内同样要求进行正常的水处理。调试期内出水水质连续7天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可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7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资料。合同19.1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19.2约定:工程款付款根据进度支付,具体如下:主体结构施工前,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池底垫层,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付款申请函后的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的30%即480000元;土建工程完工,且甲方收到乙方合格的付款申请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即480000元;调试阶段完成生化池培养、驯化活性物,通过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并自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之日起,甲方在60天内进行不定期的水质抽检,如检测结果数值与合同约定的当地排放标准误差在5%以内,甲方在二十天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本合同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人民币560000元)。原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人民币1406000)元给乙方,原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签证费用(433468.77元)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7%(即420464.71元)给乙方。保修金支付结算价的3%。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及其签证工程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部及物业部确认,本合同、原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及其签证费用按时无息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合同第23.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工作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3.2约定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保修期正式开始。合同第28.6约定:根据2017年10月19日在西溪印象城管理办公会议室讨论生化池改造方案、处理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约定,承包方同意在原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中扣除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以甲方名义从事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项目投标。以甲方名义对西溪印象城非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投标,甲方应按投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所需全部文件上签名盖章并出具相关授权及提供相关资质材料。投标所需的全部材料的内容由乙方准备。如果中标,以甲方名义与招标方订立工程合同。甲方承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或全部分包给乙方实施。甲方有权依本协议向乙方收取中标工程合同标的额2%的合作服务费用,合作服务费用在订立工程合同后90日交清。工程款如需支付到甲方账户时,甲方应在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出具的发票转付给乙方。2018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与业主订立的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的签证工程及“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进行后续改造工程”按本协议执行。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改造项目洽谈成功,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订立工程合同。甲方承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或全部分包给乙方实施。第二款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协议向乙方收取原工程合同(编号为:20150208-1)签证工程及“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进行后续改造工程”标的额5%的合作服务费用,合作服务费用按收款比例支付。如果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池工程改造项目合同没签署成功,则甲方只收取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50208-1)签证款的合作服务费。
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项目生化池构筑物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总工期为90天,合同包干总价为3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前述《合作协议书》及《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该份工程分包合同是在前述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配合开具发票等所用。
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检测。后第三人曾两次向被告发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杭州嘉澍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送检单位为被告,检验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水质监测结果为合格。后杭州嘉澍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又对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水质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均符合相应水质标准。
2019年下半年,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移送函》一份,落款处建设单位负责人李伟在2019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员工魏祥亦在同日签字确认,并载明:“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字样。
另查明:
1、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833468.77元,已付工程款为3759639.64元。
2、原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由案外人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负责施工,第三人直接向西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000元,另有部分工程款委托原告支付。2018年5月15日,原告、第三人及西环公司确认涉及西环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清。
3、原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5657.66元。
4、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出具《税率差额说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补充协议验收款592000元,第三人应开对应金额3%增值税专票,被告扣除8%的税率差额人民币42666.67元,该部分金额已开发票退回给第三人,实际应支付第三人人民币549333.33元。
5、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及《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该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实际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杭州西溪印象城废污水生化处理工程补充合作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案涉工程现已由被告方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该两份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9年下半年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2019年12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验收合格20日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原合同、签证工程及增容改造工程均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原合同及签证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增容改造工程质保期两年。故截止目前,案涉工程除增容改造工程质保期未满两年,3%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外,其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800000元+433468.77元-100000元+1600000元*97%-42666.67元=5642802.10元。现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759639.64元,尚余1883162.46元未付。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付款数额。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的结算条款,第三人有权收取的合作服务费数额为3800000元*2%+(433468.77元+1600000元)*5%=177673.44元。因原告曾代被告向西环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西环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总额5690802.10元(3800000元+433468.77元-100000元+1600000元-42666.67元)在扣除合作服务费177673.44元后,除了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西环公司的1567000元,剩余款项应付给原告,现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5657.6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24047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883162.4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诉讼保全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润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1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润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82元,由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由被告杭州润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娟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孝平
书记员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