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4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3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马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28号2栋4层。
诉讼代表人:陈康康,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帕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环科公司与帕斯公司存在混同缺乏证据,既认定混同又判定环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国有企业管理模式的认定存在错误和偏差,错误认定环科公司干预帕斯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人员存在混同,对国有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环科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环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环科公司应否对帕斯公司的案涉职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帕斯公司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案涉职工债务,环科公司作为帕斯公司的独资股东,不仅存在与帕斯公司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形,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变更帕斯公司与***约定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在实际履行中亦需经环科公司批准后才能发放。基于环科公司利用其独资股东地位干预帕斯公司的用工管理及薪酬发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环科公司应对帕斯公司的案涉职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仅仲裁请求环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二审据此判决环科公司对帕斯公司的案涉职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环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