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蒋笑东,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高新区**区高新**道中国科技开发院孵化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入职被告,为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1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同岗职工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缴企业年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补缴1999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42933.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解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的起止时间是从2006年至2008年,数额是按照同时期同工资级别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估算出来,无精确的计算方式,也不了解被告缴纳企业年金的标准。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企业年金方案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9月1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清;3、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既无政策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改制后,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9年1月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之前原告在环保局担任司机,之后在被告处担任司机。原告现已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
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在原告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税前)264597.6元;被告为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与住房公积金已缴交至2012年8月;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和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再无其他纠纷;因原告为被告事业单位改制前的在编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享有深圳市政府关于对该类人员补缴企业年金的政策。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曾为其缴纳过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8404.49元。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是根据同岗位、同时期、同工资级别估算的,不了解缴纳的标准,无精确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为原告缴纳过企业年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年金计划及深社保函(2005)148号,内容为企业年金具体方案及得到社保部门的批复;证明事项为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合法有效;被告企业年金保费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8%×司龄系数,被告系按照该年金计划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的。其中司龄系数的确定方法为第1年1.1,第2年1.2……第11年2.1,依此类推。证据2、被告为部分员工缴纳企业年金的原始资料,内容为被告为员工缴纳年金的计算依据及具体金额;证明事项为被告为原告2006年至2008年缴纳的企业年金。2008年年金是由被告下属公司深圳市帕斯环境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2008年之后,由于企业出现亏损,所有员工都不再缴纳企业年金。综上,缴纳总额为8404.49。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补缴199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42933.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薪酬方案、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年金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企业年金,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应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劳动者关于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民事权利。综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此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企业年金可以通过工会依法进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为其补缴2006年至2008年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42933.31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于201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自2006年至2008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8404.49。根据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是足额缴纳的。且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已经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利息、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素青
审判员  林泽荣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