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15号
原告***,户籍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蒋笑东,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道中国科技开发院孵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入职被告,为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办事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年薪100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9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同岗职工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性的养老保险制度,具有工资的属性。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帐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税部、国税局2014年通知里规定,在本通知实施后按月领取的年金金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综上,被告应当为其所有员工缴纳企业年金计划中的企业年金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缴企业年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补缴1995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58715.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的工资、奖金1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解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按照同时期同工资级别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估算出来,无精确的计算方式,也不了解被告缴纳企业年金的标准。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本人到被告人事部,由被告人事部的工作人员计算出来的,具体每月拖欠的数额无准确数字,大约是每月拖欠2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企业年金方案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并不存在拖欠;3、原告主张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之所以主张其企业年金以及各项薪酬,是因为她将自己与另一位员工王香玲进行比较,但其实两人的岗位是不一致的,原告属于专职文员而王香玲属于人事劳资行政管理人员,由于岗位不同,所以根据薪酬方案的规定,他们的基本工资以及各项福利的基数都不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改制后,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原告由原事业单位法人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转入被告,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主张被告曾为其缴纳过企业年金,现账户余额为27284.89元。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1项的数额是根据同岗位、同时期、同工资级别估算的,其不了解具体的缴纳标准,也无精确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为原告缴纳过企业年金,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年金计划及深社保函(2005)148号,内容为企业年金具体方案及得到社保部门的批复;证明事项为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合法有效;被告企业年金保费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8%×司龄系数,被告系按照该年金计划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的。其中司龄系数的确定方法为第1年1.1,第2年1.2……第11年2.1,依此类推。证据2、被告为部分员工缴纳企业年金的原始资料,内容为被告为员工缴纳年金的计算依据及具体金额;证明事项为原告2006年之前在环保局工作,于2006年企业改制后才回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自2006年起为其缴纳企业年金合理合法;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的计算依据为月工资×8%×司龄系数,与年金计划一致,其中2006年司龄系数为1.1,6796(工资)×8%×1.1(司龄工资)×12(月),故缴纳7176.58元,2007年司龄系数为1.2,故缴纳7828.99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年金是由被告下属公司深圳市帕斯环境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金额为8880.77元。2008年之后,由于企业出现亏损,所有员工都不再缴纳企业年金。综上,缴纳总额为27284.89。
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新的薪酬方案,并根据新的薪酬方案向全体员工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专职文员,根据上述薪酬方案,其岗位工资标准是1500元/月。被告为证明已根据上述薪酬方案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的工资、奖金140000元,并提交《关于解决我工资待遇的申请》作为证据,原告主张该证据上有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的批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尾部的批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其未收到该申请。
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补缴199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5871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奖金差额1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薪酬方案、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年金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企业年金,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应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劳动者关于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民事权利。综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此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企业年金可以通过工会依法进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向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为其补缴1995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企业年金、利息、红利258715.11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2006年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应从1995年11月开始为其缴纳企业年金没有事实依据。自2006年至2008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年金27284.89。根据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按月工资×8%×1.1的司龄系数的标准计算是足额缴纳的。因为原告是在2006年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司龄系数按2.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利息、红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举证证明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薪酬方案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发放奖金方面的约定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素青
审判员  林泽荣
审判员  刘 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