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工程科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企业年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因***在2006年以前是在编不在岗员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故自其2006年回到本公司上班时才开始缴纳企业年金。环境工程公司主张所有类似情况的工作人员均如此办理,不存在对***差别对待。环境工程公司庭后提交了***与***的企业年金汇总单,证明上述两人也存在在编不在岗的情形,自其在岗之日才缴纳年金。***主张***也因年金问题与环境工程公司发生了诉讼,***的工作情况和***类似,但不足以以其一个人的情况认定企业年金的缴纳基数和金额。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境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的工资、奖金差额;二、环境工程公司是否应为***补缴1995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年金、利息及红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环境工程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环境工程公司已经根据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薪酬方案向***足额发放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奖金。***主张其工资标准过低,在一审时提交了《关于解决我工资待遇的申请》,主张上面有环境工程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批示,环境工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尾部批示的真实性,也未收到过该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仅是***对自己工资待遇提出的申请,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环境工程公司,即使尾部批示为环境工程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所写,其也不能代表环境工程公司,并且该批示仅是要求上会研究处理,并没有同意为其加薪。因此,***以此为由主张环境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在2006年之前在环保局工作,2006年才回到环境工程公司上班,其请求环境工程公司从1995年11月为其缴纳企业年金,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其情况类似的***,也是依照其回到环境工程公司工作的时间缴纳企业年金,并未存在区别对待。因此,***主张2006年之前的企业年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企业年金问题,环境工程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企业年金计划,该计划已经得到社保部门的批复,合法有效。环境工程公司已经依据该计划为***足额缴纳了企业年金,***主张其企业年金的数额与其他员工数额差距十倍左右,并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每个员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工资基数不同,只要环境工程公司依据社保部门批复的企业年金缴纳计划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就不能认为环境工程公司对不同员工区别对待。本案中,***虽主张环境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年金的标准不同于与其同岗位、同时期、同工资级别的其他员工的缴纳标准,存在区别对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环境工程公司依据其企业年金计划及***实际工作时间,为其缴纳企业年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环境工程公司补缴企业年金、利息及红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代理审判员*亚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