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3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702646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会信用代码11130300554463701K。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工作期间在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中央空调房死亡,原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校中央空调运行维护的承包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技术室于当日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载明:根据尸表检验及现场勘查,可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因素,死亡原因考虑为猝死,建议尸体解剖及调查以明确死因。原告认为****酗酒后死亡并要求进行检测,第三人**及***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以确定死亡原因,坚持要求火化尸体,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称***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会向原告要求任何赔偿。2017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向第三人向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及判决书等材料,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8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称其死亡原因考虑为猝死,建议尸体解剖及调查以明确死因,该报告仅为尸表检验,并未对***的尸体进行技术检测,其对***的死亡原因仅是推测,并非诊断结论,不能直接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确系突发疾病所致。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查明***的死亡原因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2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突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12月25日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家属签订的书面协议,并非***家属意思表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执行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各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称其死亡原因考虑为猝死,建议尸体解剖及调查以明确死因。该检验结论不能直接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确系突发疾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
审判员  *志高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