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0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静辉,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的小型中央空调符合合同约定,但海港区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判决解除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基础上,判决申请人给付空调购置款及拆除、安装损失款,属于漏判,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微小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整改加以消除,构不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重审及终审判决认定“空调达不到制冷及取暖目的”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己经实际发生。诉讼中,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两项,一是拆除、安装空调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另一项是租房的费用,但该两项费用均没有证据显示己经实际发生,二审法院在对此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在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4、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均为人为扩大所导致。一、二审法院判令由申请人承担显失公正。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空调购置款及拆除、安装损失款,由于申请人销售及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拆除是其自己的意愿和行为,该部分费用即使发生,也完全是被申请人人为扩大的损失,与申请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合同总标的额为6万元人民币,而一、二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总的金额为232800元(包括评估费38000元),是合同标的额的3.88倍,远远超过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6、关于损失鉴定问题,申请人始终坚持自己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所谓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人认为是在人为扩大损失,重审判决所谓“被告对此申请也无异议”纯属无稽之谈!与此同时,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前后两次价格评估结果,相互矛盾,也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的事项为:1、重新购置安装中央空调的损失;2、因拆除空调破坏装修的损失;3、重新安装空调后恢复装修的费用;4、重新安装及恢复装修壁纸费用;5、重新安装空调造成的房屋主架损坏损失。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2012】第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以上各项损失评估结论为合计166150元,估价基准日为2012年9月14日。根据该结论书所附《价格评估表》以及该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均显示该166150元中包含重新购置空调费95000元、安装空调及辅料费30000元、拆除原空调费用3000元,合计128000元,据此可知,该128000元应为上述委托事项第1项的费用,第2-5项的费用应为:166150元-128000元=38150元。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海港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又再次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重审卷宗《鉴定委托书》内容显示,此次委托评估事项与前次委托评估事项的第2-5项完全相同,只是将第1项取消。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2015】第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变更为134800元,估价基准日变更为2015年1月2日。在同一鉴定机构已对相同事项做出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另行确定估价基准日并重新委托评估的原因是什么?依据又是什么?如果没有合理事由和充足依据,则不应再次启动鉴定。此外,上述2-5项评估内容中“破坏装修的损失”、“恢复装修的费用”、“恢复装修壁纸费用”、“房屋主架损坏损失”,是否存在互相交叉、重复估价的情形?上述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如果尚未发生而只是对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估价,那么鉴定机构对每一事项的估价依据又是什么?以上问题,原判决均未作出具体说明和相应的认定,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综上,赛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彦生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映学
书 记 员 孙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