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4915号
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9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喆,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帐户资金。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斌,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任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0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至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了河北省黄骅港综合港区矿石码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管材及管件。2013年8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货物清单中管材及管件的单价是确定值,管材及管件的数量只是目前施工部分的预估值,实际的货款结算金额以需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到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结束。2016年6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货款进行确认:自2013年8月起到2015年月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总金额为7535015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35015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1035015元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
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对后才能确认,按被告财务统计,已经没有拖欠货款。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原告并已向被告开具11190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欠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对帐函系打印件,并非证据原件,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故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一组邮件往来记录,以证明双方货款往来的整个过程。该组邮件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数据进行说明:①邮件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12日止货款共计为3639225元,已付款为153万元,尚欠货款为2109225元。付款记录显示2012年8月与2013年7月各付款金额为123万元和30万元,共计153万元。②邮件显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货款共为7944098元,已付款为180万元,尚欠货款为6144098元。付款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分别付款为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60.9225万元和20万元,可总计为180万元与210.9225元,则被告对于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货款210.9225元(上述第①条尚欠的货款)已经结清。③邮件显示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货款共计为7535015元(其中原告计算单价有误,故对金额进行了扣减,另于2015年7月扣减16000元),至2015年3月底已付款共计为450万元,尚欠2035015元。付款记录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付款共计270万元,另加上第②条已付的180万元,共450万元。④邮件显示至2016年9月共付款为650万元。付款记录显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共付款200万元,加上第③条已付的450万元,为65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方提供的邮件内容反映的数据与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均能一一对应。另,原告发货的数额从邮件内容来看,货款往来系第①条+第③条即3639225元+7535015=11174240元,另外因为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扣减16000元之前,故总额为11174240+16000=11190240元,且被告也已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综上,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就被告欠款事实已提供购销合同、邮件内容及增值税发票三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对应,其中内容又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相印证,视为其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在认可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且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却对双方如此大笔货款金额帐目往来语蔫不详,又为何会在不清楚货款金额的前提下陆续付款1000多万元也一直未作出合理解释。现就欠款数额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2、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预算书、业务联系单及微信截图,均系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就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并不认可,微信截图也不能反映原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的事实。预算书及业务联系单均系被告方或者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名称虽为管道维修,但并没有经过原告方确认。况且被告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提供检测报告或者其他第三方的鉴定资料,故对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而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也不属于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管材及管件买卖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至5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煌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3501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计72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2.5元,由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项 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