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和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雪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建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伟,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一审第三人刘伟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生效判决认定李秀洪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秀洪是在公司的项目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岗位的工作内容时发生死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秀洪家属多次提出要求尸检,**公司不同意,认定死亡原因为猝死,不需要尸检,并承诺给家属10万元赔偿,亲属不同意,双方签订免赔偿协定,双方同意火化。李秀洪工作场所条件恶劣,具体死亡原因不是本案的主要决定性因素,公司称李秀洪在工作时间酗酒没有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之父李秀洪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但《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载明其死亡原因考虑为猝死,建议尸体解剖及调查以明确死因。该检验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李秀洪系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称家属多次提出要求尸检,**公司不同意等情况,经查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捷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孙学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宇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