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9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张土桂,总经理。
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向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安,经理。
被执行人:李邱,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庞亚平,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注销)。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化州法院”)(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被执行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注销为由,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利害关系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粤0982执768号的被执行人。
化州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98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二、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给原告***;三、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共41000元给原告***;四、被告李邱、庞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2017)粤098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化州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982执768号。现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因此请求追加其法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粤0982执76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另认定,根据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已注销”;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分公司;其隶属的企业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化州法院认为,根据化州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已注销”,经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明确,即要求被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后,发现被执行人立案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中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化州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前被注销,其不具备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申请其法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粤0982执76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依法无据。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被执行人立案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与裁定不予受理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事实上已经立案执行,已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立案阶段的情形,裁定驳回申请显然不合法。二、被申请人作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开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在注销东莞分公司时应依法对分公司进行清算,如已依法清算,肯定会发现该公司与申请人涉诉的案件。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对东莞分公司清算,或清算后制作了虚假的清算报告进而违法注销东莞分公司。不管上述哪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均应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至于在申请人对本案申请执行时,如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24日注销了东莞分公司,那么被申请人应及时将注销情况告知受理案件的法院,但被申请人却恶意隐瞒东莞分公司被注销的事实,没有清偿公司的债务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及原审法院,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因而这一过错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对化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化州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98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9民申47号民事裁定并提审,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09民再9号民事裁定,再审认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建禾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广东建禾公司参加诉讼并判决建禾东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的规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据以执行的化州法院作出的(2017)粤098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2020)粤09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化州法院立案执行的(2019)粤0982执768号执行案应终结执行。***请求追加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粤0982执76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