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北路37号大院。
负责人:张土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向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安。
原审被告:李邱,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庞亚平,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线上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李邱以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禾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建禾东莞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前述的《劳务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前述《劳务承包合同》的是李邱个人,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无关,相应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建禾东莞分公司承担。1、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明显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2014年10月24日不符,而再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假定该《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该《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签订于2014年10月22日,显然,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李邱以建禾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所谓《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9月24日在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此时,既然上诉人都尚未与中润公司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又何来将项目的所有劳务工人、施工机械、材料周转等进行总清包给被上诉人之说?2、虽然《劳务承包合同》抬头标注发包方是建禾东莞分公司,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加盖有建禾东莞分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假定该合同上李邱的署名是真实的,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也仅是李邱的个人行为,而非建禾东莞分公司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李邱个人承担。3、假定确实存在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上来看,案涉化州市站前路的化州市××花园项目的承包人也是上诉人而非建禾东莞分公司,在上诉人无明确授权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情况下,建禾东莞分公司无权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李邱更加无权代表东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4、特别需要提醒法庭的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均不是真实的,均存在串改的情形,被上诉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企图制造表见代理的假象而制造虚假证据。具体表现有如下几点:①该《工程施工合同》任由中润公司加盖印证而修改合同条款。②被上诉人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一时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附件中部分落款日期又是2014年10月24日。③被上诉人方不知由何人为牵强地将《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联系在一起,将《劳务承包合同》本来的120000M2擅改为320000M2,同时,为将被上诉人向中润公司支付的250万元保证金与《劳务承包合同》联系在一起,又擅自将《劳务承包合同》上原本的300万元擅改为250万元。二、无论从前述《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还是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上诉人的维权情况来看,该案件均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是与建禾东莞分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1、如前所述,《劳务承包合同》无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盖章。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1款之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需向甲方缴交保证金30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为了表示诚意,本合同签署2天将劳务保证金交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果2天内劳务保证金不到位则视为合同无效”,从被上诉人目前举证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没有按约定的实际支付该《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的,也就是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已经失效,而后来被上诉人径直向中润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明显与该合同无关。3、***支付本案涉诉的保证金给被告中润公司和邓建案是基于被告中润公司和邓建安的委托,而非基于东莞分公司的委托和指定,而且也是邓建安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由此可见,退一步讲,***事实上也并未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换句话说,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均没有按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之约定。4、通过邓建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也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也是明知本案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无关,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建禾东莞分公司承担。5、由被上诉人举证据以主张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7页,邓建安在该合同中书写有“李邱与***签订的本合同条款,由本人负责履行。”的字样,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列举为证据,即表明被上诉人和邓建安均认可该合同是李邱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并且合同义务已经转移给邓建安。6、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就本案到底谁才是实际的发包单位(甲方)的事实,已经多次确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10日提起原审诉讼时并未向建禾东莞分公司提起诉讼,只是在2018年2月26日才申请追加建禾东莞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此前,被上诉人***从未向建禾东莞分公司或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本案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无关,只是李邱的个人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是建禾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事实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返还。但是,原审判决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中润公司交纳保证金是取得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授权或建禾东莞分公司指定中润公司的账户支付《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返回,而本案中,上诉人和建禾东莞分公司均并未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回任何款项的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中润公司付款,不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明其付款行为是基于中润公司的委托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建禾东莞分公司主张返回款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劳务承包合同》仅显然“保证金交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但并未列明该账户是中润公司或邓建安的账户,被上诉人在没有接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或进一步确认的情况下基于中润公司的委托向邓建安付款,相应的责任与建禾东莞分公司无关。其次,被上诉人仅举证一份由中润公司委托向邓建安付款的《委托支付证明》,但该证明明显不是由建禾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基于此而向中润公司付款,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或者由中润公司向其返还。四、从被上诉人追加建禾东莞分公司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建禾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言,被上诉人对建禾东莞分公司提起主张亦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该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持建禾东莞分公司并非《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但单纯从法律分析角度出发,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1、3.2款之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返回保证金的义务最迟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履行完毕,但如期所述,被上诉人***从未向建禾东莞分公司或上诉人,是直至2018年2月26日才向建禾东莞分公司提起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人进场工资和支付电费和开工仪式费用是邓建安确认给被上诉人的,建禾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诺过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向建禾东莞分公司主张所谓的工人进场工资和支付电费和开工仪式费用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邓建安所承诺的义务,显然是将上诉人与邓建安、中润公司混为一谈,是明显的错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或者建禾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中润公司支付保证金是根据合同约定受上诉人的指示是错误的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建禾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答辩人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建禾东莞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实际上是2014年10月24日,至于其中有出现了2014年9月24日的日期,实际上是在电脑打字时出现的笔误,这从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及推理上也可以得到证实。该份合同包括了主合同《清包工承包合同》和附件一《化州工程清包工承包范围确认单》、附件二《劳务工管理协议》、附件三《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附件四《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这几份文件是在同一天10月24日签订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日期在前的问题实在是吹毛求疵。2、关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万元改为250万元及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改为32万平方米的问题。答辩人***与建禾东莞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因该项目的水电工程不是***承包,而是建禾东莞分公司将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湛江吴川市的陈伟雄承包,因而***不同意30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由其提供,于是李邱作为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缴交250万元,另外50万元由陈伟雄缴交。12万平方米的工程是该项目的第一期工程,***当时觉得需要缴交这么多的保证金而只承包第一期工程不合算,于是经与李邱商量,李邱最后同意将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面积共32万平方米的劳务分包给***(这些数据在建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故《劳务承包合同》上对该两个数字作了修改也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修改处的指模是李邱的指模。另外,上述保证金是根据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指定转到中润公司(其中100万元在中润公司的要求下汇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但上述款项的转账均是基于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指定,如没有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指定,***也不可能将该款汇出)。至于款项为何没有在2天内支付的问题,一是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保证金金额的多少需要时间进行协商,最后确定了是250万元;二是该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无论是中润公司或是建禾公司本来就准备不充分,在签订合同时未有达到开工的条件,因而付款有所延迟,但最关键的事实是该保证金款项已经支付,而建禾公司及中润公司也予以接受,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关于《劳务承包合同》上为什么没有建禾东莞分公司的印章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地在茂名化州市,***与代表建禾东莞分公司的李邱在茂名谈好承包细节后即签订了该合同,当时李邱并没有带其分公司的印章回茂名,所以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公章,而且当时李邱也一再向***保证这个项目的劳务绝对是由***承包,事情确定下来后双方也没有再提起关于公章的事宜,所以直到现在没有在合同上盖公章,但这并不等于李邱无权签订该合同。理由:1、李邱是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分公司与***签订合同(就算无权代表,也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2、该项目实际上最早是李邱的私人关系与化州中润公司谈下来的(李邱是化州籍人),然后才报建禾公司以建禾公司的名义与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当时建筑行业“谁的关系谈好的项目就由谁来做”的习惯,这个项目签订下来后理所当然由建禾东莞分公司来做,因而,李邱有权代表建禾东莞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4、关于邓建安在《劳务承包合同》写有“李邱与***签订的本合同条款,由本人负责履行”的字样及其出具的《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的问题。上面的内容只有邓建安本人的签字及李邱个人在承诺书的担保人上签字,***对此没有签名确认,***将《劳务承包合同》及《赔偿承诺书》向法庭举证,是证明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实,但这并不等于***同意建禾东莞分公司将合同义务已经转移给邓建安。众所周知,合同法明文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没有在上面签字则明确表明不同意,因而该合同的义务并没有转移。而恰恰相反,这是中润公司对建禾东莞分公司债务的加入。邓建安在《劳务承包合同》后面书写的文字及《赔偿承诺书》,是明确了他(中润公司)对建禾东莞分公司应返还(赔偿)款项给***的债务加入,而***对此表示接受。因而上诉人与中润公司均有义务返还及赔偿案涉款项给答辩人***。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及依法追加建禾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是***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为了取得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权利,一直保持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内容包括退还保证金及继续进场施工问题。二是赔偿承诺书的签订及邓建安在承包合同第15页上的签字,本就是中润公司与建禾东莞分公司对返还及赔偿款项给***协商的事实,已足以证明建禾东莞分公司直到2017年均同意返还及赔偿上述款项给***。三是作为缴交了250万元保证金而没有工程项目可做,***也不可能不向建禾东莞分公司追讨该笔款项。因而本案答辩人提出对建禾东莞分公司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关于工人进场工资和支付电费、开工仪式费的赔偿问题。上述费用本来就是由于***与建禾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建禾东莞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邓建安作为对该债务加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建禾公司及中润公司共同支付给***合理合法。三、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中提出要求化州中润公司及建禾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给答辩人,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和开工仪式费等共41000元,李邱、庞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为329322.9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给原告;3、判令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李邱、被告庞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3470322.92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李邱从2007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化州《中润花园》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结构工程、室内简装工程。第三条乙方工作约定:3.1乙方承包本工程需向甲方缴交人民币25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为了表示诚意,在本合同签署2天将劳务保证金交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果2天内劳务保证金不到位则视本合同无效。如果乙方缴纳劳务保证金在壹个月不能开工,甲方则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无息返回本金。若超期不返还,按月息3%计算。……3.2劳务保证金从乙方资金到甲方指定账号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安在《劳务承包合同》上注明:李邱与***签订的本合同条款,由本人负责履行。邓建安于2017年2月14日在上面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化州市站前路的化州市××花园项目发包给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014年10月31日车树云向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与50万元。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原告***通过其东莞银行账户(账号:1600********)向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路支行账户(账号:6228********)分别转账80万元与20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440922196603183915)先生交来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润花园工程土建承包的劳务费保证金300万元。”被告李邱、庞亚平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
2014年11月4日,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其委托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润花园工程土建的劳务保证金100万元汇入邓建安账号(6228********)。
2015年7月30日,邓建安出具《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化州中润花园工程无论发生任何原因都必须在保证按原李邱与***签订的原合同单价、条件、承包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如违约按已收工程押金250万元五倍违约金赔偿给***。1、按工程押金到账2014年11月开始超出三个月开始计算利息,2015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30厘,每月75000元。2、工人进场工资补偿:2014年12月30日施工、电工管理人员进场工资每月12万元开始计算,2015年3月18日通知工人进场开工(水泥工班组人待工工资8万元每月,铁工班组待工工资10万元每月)。2015年3月18日起计每月工人工资30万元整。3、由***代付的工地电费3000元整,开工拜神仪式所花费用38000元整。现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押金人民币150万元。剩余押金、利息、误工费、待工费等一切费用是2015年9月30日归还。注:如不按期归还押金,按以上所有费用合计总额每天加收10%滞纳金。”庞亚平于当天作为原押金担保人与邓建安在承诺书上亲笔签名确认。李邱作为担保人与邓建安、庞亚平于2017年2月14日又在承诺书再次签名确认。
案涉工程因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交付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法交付原告***施工,导致起诉时止一直不能实际施工。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返还劳务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2018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一、关于《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合法的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本案涉及《劳务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受到的损失,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返还及赔偿。
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李邱作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前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50万元。缴纳保证金后原告***带工人进场中润花园,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程应由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及缴纳保证金,但缴纳保证金250万元及进场中润花园准备施工的是原告***,如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晓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不可能缴交保证金250万元及能进入中润花园工地准备施工,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许可与合同无关的***进场准备施工。因此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难与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事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由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并可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邱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不论注销与否的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财产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2014年10月31日收取150万元,2014年11月4日收取80万元、11月5日收取20万元共收取原告***250万元,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作为发包方的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作为承包方的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约定按工程押金到账2014年11月开始超出三个月即2015年2月5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及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2015年7月30日的《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第2条约定:工人进场工资补偿:2014年12月30日施工、电工管理人员进场工资每月12万元开始计算,2015年3月18日通知工人进场开工(水泥工班组人待工工资8万元每月,铁工班组待工工资10万元每月)。2015年3月18日起计每月工人工资30万元整。第3条约定:由***代付的工地电费3000元整,开工拜神仪式所花费用38000元整。《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质对原告损失的确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只请求支付两个月的工人工资60万元及给付3000元电费及38000元的开工仪式费用,合情合理,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邱、庞亚平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邱、庞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邱、庞亚平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上签名,系被告李邱、庞亚平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赔偿原告损失的担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邱与庞亚平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承诺书上签名,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亚平经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二、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给原告***;三、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共41000元给原告***;四、被告李邱、庞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4446元,由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邱取得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授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合法的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涉及《劳务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受到的损失,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返还及赔偿的处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给原审原告***,李邱、庞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对于一审判决应当偿还的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内容予以维持。
法庭根据诉辩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但只有原审被告李邱个人签名,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未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事后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在一审庭审和答辩中,李邱均表示涉案合同是其本人与被上诉人***个人签订,与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安在《劳务承包合同》上注明“李邱与***签订的本合同条款,由本人负责履行”及邓建安出具《化州中润花园施工合同赔偿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化州中润花园工程无论发生任何原因都必须在保证按原李邱与***签订的原合同单价、条件、承包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如违约按已收工程押金250万元五倍违约金赔偿给***”的协议内容和结合保证金全部由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等,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认定,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是由李邱与***个人之间签订,是个人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前就对此清楚明白。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主张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41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对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责任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
三、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工人进场工资60万元给被上诉人***;
四、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电费及开工仪式费用共41000元给被上诉人***;
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4446元,由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邱、庞亚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限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元。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元,由本院依法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