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张土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程,广东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广东灜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易享宾,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易享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建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建禾公司从未与***达成劳务分包协议,易享宾的签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易享宾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建禾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易享宾并非建禾公司员工,亦没有授权文件。即便易享宾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亦应知道易享宾不可能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建禾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分包劳务工程。因此,案涉合同仅有无代理表象的易享宾签字,***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在过错,易享宾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建禾公司已与易享宾结清案涉项目劳务工资尾款,***起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款项,属于其与易享宾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建禾公司承担。***出具的结清尾款收据导致建禾公司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易享宾,其应对出具的收款收据承担责任。建禾公司向易享宾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已对项目结清工人工资的情况进行公示,***未在公示期内提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诉称劳务工程款已于2017年7月3日结清。***出具结清尾款证明后,因收到的支票无法兑现,易享宾出具借据,以借款的方式将未收到的款项作为易享宾的个人欠款,本案属于易享宾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易享宾已多次向***支付利息,***再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末查明易享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易享宾在庭审中称虽支票未能支付,但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给***及案外人丁小平。因易享宾被刑事羁押无法提交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易享宾的转账凭证,查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未能查明易享宾的实际支付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易享宾的付款情况,查明事实,驳回***对建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易享宾述称,对建禾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易享宾与***谈过可以调解,但没有谈出方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禾公司、易享宾向***支付劳务分包款1000000元;2.建禾公司、易享宾向***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计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禾公司、易享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丁小平与易享宾签订《天富科技城二期劳务结算书》明确:天富科技城二期劳务工资总计17200000元,已付劳务工资14695970元,下欠劳务工资2504030元。双方约定以前暂付劳务工资1000000元,剩余尾款在全部付清。上述结算书上另加注“于全部结清”,案外人丁小平与***在收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案外人丁小平与***在向易享宾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编号051444/051445)均记载:今收到广东建禾集团有限公司天富科技城劳务工资尾款(鼎宝公司支票)500000元。
,易享宾向***出具了《欠条》记载:本人易享宾身份证432926197911××××截止欠款***,身份证432902197410××××天富科技中心一期人工劳务费共280000元,承诺前全部还清。
另一,丁小平在(2019)粤0605民初3357号案中出示了易享宾与***签署的《欠条》原件记载:本人易享宾身份证432926197911××××截止欠款丁小平(身份证430421197209××××)、刘文斌(身份证43021197402××××)、杨安福(身份证:430421198111××××)天富科技中心一期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50000元,承诺全部付清。该《欠条》与建禾公司举证的证据2的《欠条》核对一致。
另二,***举证了广东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享宾开具的两张支票(1050443037390363、1050443037390364),两张支票的金额均为50万元。
另三,***举证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相对方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及建禾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该合同约定:乙方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天富科技中心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宝石西路;分包范围:2号楼、3号楼2栋五层研发大楼建筑面积49603.54㎡;按建筑面积实行平方米单价,建筑面积计算:350元/㎡,等等。合同落款日期为,合同上盖有建禾公司的公章,易享宾与案外人易享书在建禾公司盖章下签名。
诉讼中,***述称:***与丁小平、刘文斌、杨安福三人认识,其中***与丁小平长期有合作,***与丁小平合作涉讼工程,刘文斌、杨安福在丁小平的安排下参与了涉讼工程。***负责与建禾公司办理结算,丁小平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在本案中要求易享宾支付出具给丁小平的65万元的欠条中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将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盖有建禾公司的公章,***主张建禾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建禾公司对涉讼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建禾公司抗辩称该合同上建禾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其非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但建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上建禾公司的公章并非建禾公司的备案登记公章,且即使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建禾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基于建禾公司与易享宾在涉讼工程中的关系,***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易享宾有权代理建禾公司签约、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建禾公司,理据充分,予以采信。建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建禾公司抗辩称,***、案外人丁小平与易享宾签订的《天富科技城二期劳务结算书》上标注“于全部结清”表明涉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此,***述称其与丁小平在结算书上签署“于全部结清”是基于易享宾开具的涉讼的两张50万元支票,但支票无法兑现,易享宾于出具涉讼的两张欠条,结合***出示的两张支票及建禾公司出示的《收款收据》、欠条及易享宾在庭审中关于支票未进行承兑的陈述,采信***的陈述,建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建禾公司、易享宾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丁小平与易享宾签订的两张《欠条》表明***、丁小平对涉讼工程的100万元余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及分配,***在签订了《欠条》后对涉讼工程的债权为28万元,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代为向丁小平或刘文斌、杨安福支付了涉讼的65万元的情形下,其对该65万元向建禾公司或易享宾主张债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建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易享宾向***支付了该280000元的工程款,其应向***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易享宾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承诺支付280000元劳务费,视为债的加入,***诉请易享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建禾公司、易享宾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确实给***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欠条》的约定确定建禾公司、易享宾应向***支付以280000元为本金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享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予***,并支付以280000元为本金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4351元(***已预交),由***负担8851元,由建禾公司、易享宾负担55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易享宾提交2021年7月5日与丁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易享宾已支付100万元。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上诉证据的具体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期间,***、建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建禾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中,建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建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易享宾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禾公司不应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合同甲乙方分别为建禾公司和***,合同落款处盖有建禾公司的公章,易享宾和案外人易享书在建禾公司盖章下签名,建禾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并未举证证实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建禾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且结合建禾公司对于其与易享宾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主张其相信易享宾有权代理建禾公司签约,建禾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建禾公司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禾公司还上诉认为其已经与易享宾结清案涉工程款,易享宾出具借条的行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易享宾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查,***、丁小平与易享宾签订的两张《欠条》,显示***、丁小平对案涉工程100万元余款重新进行结算及分配,***对案涉工程的债权为28万元。易享宾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主张其已向***支付案涉工程余款,但其中支付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为案涉《欠条》出具之前,明显不符合结算习惯,易享宾与丁小平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明确证实讼争款项已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建禾公司申请调取易享宾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相关证据的请求亦不予采纳。因此,建禾公司、易享宾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在《欠条》出具之后已向***支付280000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建禾公司、易享宾应向***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本金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王志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招玉萍
书 记 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