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11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德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路3号紫阳公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东延伸段8号5栋2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饶市德昌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饶市德昌餐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韩扬
审判员熊巧玲
代理审判员万利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业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