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农民,住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3,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1,男,2011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学生,住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3,系**1母亲。
被告:**2,男,2017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学生,住昆明市晋宁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3,系**2母亲。
被告:鲁家祯,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住双柏县,未到庭)。
被告:***,女,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住双柏县,未到庭)。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文,男,1994年6月22日生,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松,男,1972年11月1日生,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蔡家伦,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273183357。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3、**1、**2、鲁家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蔡家伦、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被告**3、被告**1、**2的法定代理人**3、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文、被告蔡家伦及其与被告城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家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1、**2、蔡家伦支付原告劳务费362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中铁二局对原告的劳务费36250元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云南滇中引水工程由被告中铁二局中标承建,其中位于楚雄州牟定县江坡镇普村附近大转弯隧洞由被告设在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管理,将该项目化整为零分包给不同的班组施工,其中属于该项目中的4号洞、5号洞的部分施工分包被告蔡家伦,被告蔡家伦又转包给鲁某某具体施工。之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夫妻二人于2019年就和鲁某某在上述工地干活,具体为贴地板砖、草皮砖等。期间,鲁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后,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2019年的劳务费1375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2020年的225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多次找鲁某某及项目部催要,但鲁某某以项目部未支付工程款等为由拖延,而项目部又以不是他们出具的欠条、和他们无关等借口拒不支付,互相推诿。原告于2022年2月起诉鲁某某,经查才得知鲁某某已经去世,原告只能撤诉,现在又重新起诉。被告中铁二局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化整为零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私人施工,系违法分包,其行为无效,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鲁某某虽然已经死亡,但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3、**1、**2、鲁家祯、***辩称,1.关于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案件事实,因五被告亲属鲁某某在2021年10月30日已故,五被告不清楚真实情况,原告与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欠劳务费3625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和认定。2.据五被告所知,鲁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蔡家伦,并非转包,若法院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定欠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蔡家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鲁某某与被告**3结婚后,入赘到**3家,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家中负债累累。鲁某某过世后,未留有任何遗产给五被告,五被告未继承任何一分钱的遗产,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中铁二局与原告及被告**3、**1、**2、鲁家祯、***、蔡家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中铁二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根据原告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也是案外人鲁某某的个人行为,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欠款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城南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中铁二局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铁二局主张在欠付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城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具有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包资质,中铁二局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南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告认为中铁二局的分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分包事实。4.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城南公司聘用安排到案涉工地上班的人员工资由该公司承担,具体方式为,由该公司委托中铁二局所属项目部,通过银行农民工工资专户代该公司支付到本人账户。被告蔡家伦及案外人鲁某某是城南公司聘用的员工,中铁二局已经将该公司委托支付的民工工资代付完毕。城南公司在委托中铁二局所属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时,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中根本没有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城南公司聘用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5.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包括2019年7月以前的和2020年3-5月的两个部分。但是对于2019年7月以前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一事,完全不符合事实。2019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发包方才向中铁二局送达中标通知,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组织人员到案涉工地施工,原告也不可能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第二部分的劳务费,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20年3-5月期间由城南公司聘用并在该工地提供了劳务。综上,中铁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局的起诉。
被告蔡家伦、城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原告与鲁某某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与鲁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鲁某某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二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本案涉及的工地干活。4.二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夫妻二人在鲁某某的4、5号洞干活,原告主体应该是原告及配偶,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铁二局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中铁二局的信息情况;
3.施工现场的告示牌,欲证实位于××镇××村××号××段的一个项目,该工程中标承建单位系中铁二局,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劳务;
4.欠条二张,欲证实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后,尚有劳务费36250元未领到;
5.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5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因在案涉工地做活未全额领到劳务费,于2022年2月起诉雇请原告的鲁某某,因鲁某某死亡,原告只能撤回起诉;
6.当庭提交存在手机上的二张照片,欲证实原告在被告中铁二局的项目工地上干活。
经质证,被告**3、**1、**2、鲁家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鲁某某已经去世,被告不清楚,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知道鲁某某去世后自己撤诉的;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被告没有去过原告照片反映的那个地方。
经质证,被告蔡家伦、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告示牌谁都可以拍到,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清楚欠款的事实,该欠条仅证实了鲁某某欠原告工资,不能证明是云南滇中引水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该欠条的出具人鲁某某的签字无法核实,经蔡家伦核实,与蔡家伦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不能证明在上述工地干活产生劳务费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内容无法识别人物信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铁二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公司的信息;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告示牌设置在公共场所,无法证实原告在告示牌告示的地方干活;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欠条是鲁某某个人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识别照片上的人员,原告不是在4、5号洞干活。
被告**3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欲证实鲁某某是入赘到被告**3家生活,没有任何财产;
2.死亡证明书,欲证实鲁某某已经死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及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出具人签字,村委会没有对**3家的经济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客观的查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蔡家伦、城南公司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铁二局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蔡家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蔡家伦与鲁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全部结清;
2.鲁某某已付工程款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蔡家伦向鲁某某支付工程款133700元,且已经超额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蔡家伦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农民工工资清单,根据实名制发卡,该证据不是农民工工资发放,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清楚,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3对被告蔡家伦提交的证据,认为鲁某某已经去世,其中转给**3的10000元认可,对其余的不清楚,无法核实是不是鲁某某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城南公司对被告蔡家伦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经质证,被告中铁二局对被告蔡家伦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中铁二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欲证实2019年11月7日发包方才向被告送达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在此之前工程未开工,原告不可能在案涉工地上班提供劳务;
2.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被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的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城南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3.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城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具有建筑业劳务承包资质,案涉合同签署人及代理人有该公司的授权,案涉劳务分包行为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4.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承诺书、民工工资支付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2-5月),证明鲁某某是城南公司聘用的员工,包括蔡家伦、鲁某某在内的城南公司聘用的人员工资由该公司承担,由该公司委托被告项目部,通过银行农民工工资专户代该公司支付到本人账户,原告诉称的2020年在案涉工地上班期间被告项目部已经全部将该公司委托的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确实是中铁二局中标承建,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中,中铁二局中标后层层分包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中委托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民工工资支付书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鲁某某是班组负责人,不是最底层的农民工。
经质证,被告**3对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蔡家伦、城南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3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欠条,因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2019年11月7日才中标,原告不可能在中标前就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的欠条,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本案庭审中,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蔡家伦、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被告中铁二局中标了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2020年5月12日,被告城南公司委托被告蔡家伦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城南公司施工,被告蔡家伦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城南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鲁某某,原告受鲁某某的雇请到该工地贴地板砖、草皮砖。2021年2月14日,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本人鲁某某拖欠**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0日合计44.6天工资合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现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未付,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鲁某某”。被告城南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二局4标项目部代发农民工工资(2020年2-5月,包含蔡家伦、鲁某某,但不包含原告)。2020年5月28日,鲁某某向被告蔡家伦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2月5日-5月20日在中铁二局滇中引水项目4标干活,主要承担贴瓷砖等,共计工资11万余元。被告蔡家伦制作了鲁某某已付工程款表册,载明截止2022年1月25日在滇中引水4标支付给鲁某某114700元。2022年2月,原告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鲁某某,后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当天作出(2022)云0115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另查明,鲁某某与被告**3于2011年12月12日结婚后,入赘到**3家生活,婚后生育了被告**1、**2两个儿子。鲁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去世,被告鲁家祯、***系鲁某某的父母亲。
本院认为: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局中标了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楚雄段施工4标建设工程,将其中的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城南公司,被告城南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鲁某某,鲁某某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中铁二局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认定。首先,虽然庭审中被告蔡家伦、城南公司、中铁二局认为临建工程是被告城南公司施工,鲁某某、被告蔡家伦是被告城南公司的工人,但被告蔡家伦在答辩中自认在鲁某某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提交的与鲁某某的结算清单、鲁某某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上,均载明了滇中引水项目4标工程支付鲁某某款项的情况,如果鲁某某仅是一名工人,在其工资已经由被告城南公司委托滇中引水项目4标项目部代发的情况下,却仍然与被告蔡家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由被告蔡家伦支付给鲁某某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城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鲁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受鲁某某的雇请,在案涉工地贴地板砖、草皮砖。其次,鲁某某于2021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拖欠工资的时间,与被告蔡家伦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4的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2500元就是在滇中引水项目4标工程中提供劳务形成。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由于鲁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是欠**(即原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没有遗漏。虽然原告提交了鲁某某出具的2张欠条,但经本院在本案中查实,原告在滇中引水项目4标工程中被拖欠的工资只是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22500元,而原告起诉就是要求被告支付在滇中引水项目4标工程中被拖欠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2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另外1张欠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家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22500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后可以依法追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3、**1、**2、鲁家祯、***、蔡家伦、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3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