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276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隆阳区青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隆阳区青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273183357。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1380元;2.判令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到被告***位于隆阳区丙麻乡苗床地工地做工,主要从事模板架设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平方米95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所有模板架设工作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50388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劳务费267500元。2018年2月。在丙麻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参与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30000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书写了欠原告架摸工资101380元的欠条1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理由是本案建设方是农户代建房,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招投标,无工程许可。被告与建设方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先行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方至今还欠被告建房工程款171万元,被告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了劳务费,不欠包工头费用;三、原告的欠条是否真实应由原告与被告***负责,被告不欠被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36380元。
2.《欠条》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01380元。
3.《实名工资支付表》2份。证明在丙麻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的参与调解下,原告***代李广中、阳素芬、袁连云等人于2018年2月9日与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劳务费1143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证据1的落款日期有改动;证据3证明原告***非法雇佣他人务工。
经当庭询问,原告***确定结账单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均不持异议,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101380元。故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未加盖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是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的建设方,该工程为农户代建房,无建设工程许可、报备等合法手续。
2.《承诺书》《声明》各1份。证明其付清了被告***的工程款,其与原告***无合同及雇佣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甲方段应方、赵寿华分别与乙方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余荣文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隆阳区丙麻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是***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甲方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乙方承包人***签署的《声明》。故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甲方段应方、赵寿华分别与乙方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余荣文签订《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甲方将其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以总承包方式交由乙方承建,乙方将其建房工程的架模工程分包给***,***雇佣***等人劳动。2018年元月14日,***出具给***《结账单》1份。该结账单记载:“***:221㎡×24家×95元/㎡=503880元,借支260000元,扣爆摸7956元,处理柱子456元,余236380元(贰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亲笔”。2019年2月24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承包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期24栋铺面房地坪工程,至2019年2月24日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双方结算完毕,完成工程量1856400元,工程所做人工工资总计人民币1856400元,已付款人民币1793000元,本次拨付工程款57138元,现已全部付清给我本人,人工费由我本人负责进行发放。本人承诺:我本人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个人债务与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由我自行处理并承担其经济和法律责任。”2020年元月22日,欠款人***又出具给***《欠条》1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架摸工资101380元(大写拾万壹千叁佰捌拾元)。注:保山市城南建筑公司丙麻苗床地工地”。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其工程款101380元;判令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审理中,隆阳区丙麻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未经招投标、工程许可等建设工程程序审核,属于农户建房,由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建设。
休庭后,本院与被告***进行微信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101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劳动,原告***等人为被告***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等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劳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1013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劳动费10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完成的工程量1856400元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付清给其本人,其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个人债务与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系,由我自行处理并承担其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欠其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自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