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24民初205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男,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银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州鹤庆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被告施银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被告城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施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5,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施银安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贡山一中3#学生宿舍楼和学生餐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就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详尽的约定;2011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中女生宿舍漏水电路和学生餐厅钢屋架拆除、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作了详尽的约定。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5月18日,被告才委托施银安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5,656.00元。这些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是2016年签订的,直至2021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款项与***无关,***从未签字,原告的协议、补充协议对***不生效;三、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结算单时间不符合常理;四、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无我公司签字和盖章,上述协议书和结算单起诉前也从未与我公司沟通过,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施银安辩称,我是***喊来的工地负责人,我一直在工地上帮他管理。协议书是代***签的,签了后他们方便去和***拿钱,补充协议是为了水电的费用和餐厅的钢架拆除签订的。我和***没有书面的委托,但是口头有说,我帮他管工程,他给我一个月8,000元。结算单是我和***兄弟进行结算的。那时候结算单是否给***了我不清楚。我认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尾款应由***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贡山一中3#宿舍楼、学生餐厅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一中女生宿舍楼水电路、学生餐厅钢屋架拆除、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35,656.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贡山县教育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城南公司,实际施工人系***。第六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已从业主方结清了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被告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施银安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施银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将案涉贡山一中三号宿舍楼以及贡山一中学生餐厅零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系由被告施银安出具给原告,原告称系被告***委托被告施银安与其进行结算,被告***未曾出具过相关委托书,且该《结算单》亦载明“因我施银安已不在木老板手下,已回大理,所结工程款由***找木老板支付,拿到拿不到已跟施银安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施银安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施银安系在***手下从事管理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城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施银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当庭表示,被告施银安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被告城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挂靠被告城南公司以其名义与贡山县教育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先后承包了贡山一中三号宿舍楼、贡山一中学生餐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2015年5月经贡山县审计局审计,贡山一中三号宿舍楼审定金额为2,562,461.43元,贡山一中学生餐厅审定金额为2,374,933.00元。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聘用施银安为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并将案涉贡山一中三号宿舍楼以及贡山一中学生餐厅零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18日,被告施银安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款为699,984.00元,扣除借支516,722.00元、水电返工费35,000.00元、外架租金12,606.00元,余总款为135,656.00元”。出具结算单时被告施银安已未在被告***手下工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35,656.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三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来看,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35,656.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被告施银安出具,被告施银安的结算行为未得到被告***或被告城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该《结算单》亦载明“因我施银安已不在木老板手下,已回大理,所结工程款由***找木老板支付,拿到拿不到已跟施银安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结算行为对被告***、被告城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被告施银安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亦无支付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榆祥
审判员 和丽梅
审判员 怒秀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济伟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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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