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6162号
原告:**先,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户籍地在重庆市铜梁县,现在德宏州梁河县。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273183357。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菊,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先与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被告***,被告城南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广涛、董双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6元;2.判令被告城南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先到被告***位于隆阳区丙麻乡苗床工地做工,主要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5元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经双方按照约定价格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46,913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457元后,余款23,45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答辩称,原告起诉合情、合理、合法,都是事实。不能支付的原因在被告城南建筑公司,该公司有一笔尾款迟迟未付,具体与第七项目部经理余荣文对接,尾款多少双方未结账,房子已交付使用3年了,找他结账以各种理由推脱、耍赖,就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支付。施工过程中进度款不到位,故意使工程亏损。
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提出答辩称,1.因被告***与原告有劳务关系,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纠纷当事人,不应当对此案承担任何责任;另债权属于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人职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关系,不能突破劳务相对性。2.被告***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二人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未授权给***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劳务结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对本案的劳务费支付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23,456元未支付的事实。提交《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因欠款及出具《欠条》的人是被告***,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是认为欠款与其公司无关才持有异议,故不能否定《欠条》真实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实丙麻乡苗床地异地扶贫搬迁房工程项目属于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事实。当庭提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城南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有第七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叫余荣文,以第七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阳区丙麻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系被告城南建筑公司与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第七项目部又将丙麻乡“苗床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加盖“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经理叫余荣文。原告系被告***的工人,为其从事内墙粉刷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6,913元未付,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457元,余欠工资23,45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房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分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结算确认劳务报酬,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3,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城南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且实际享受被告***劳务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该项目部为城南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城南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城南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城南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3,456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对其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的劳务费支付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若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被告***提出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原因是被告城南建筑公司有尾款未支付,该辩解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其与城南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先劳务费23,456元。
二、由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征收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普艳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