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民初13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44-2号。
负责人:李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李韬,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
法定代表人:顾文升。
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北段西侧四季经典楼18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
被告: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西侧(四季经典17楼)。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被告:朱湧,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王凌青,女,1971年7月2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恒,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杨天燕,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张丽娜,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被告:李先龙,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顾文升,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李磊,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杨燕,女,1966年1月21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上述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城南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古道飞花公司)、朱湧、王凌青、张恒、杨天燕、张丽娜、李先龙、顾文升、李磊、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云04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87379809.31元范围内对被告保山城南公司、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朱湧、王凌青、张恒、杨天燕、张丽娜、李先龙、顾文升、李磊、杨燕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2017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李韬,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计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含复利,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555777.33元、复利24031.98元),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22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朱湧、王凌青、张恒、杨天燕、张丽娜、李先龙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保山城康公司、顾文升、李磊、杨燕对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4629.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对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签订编号为KM16(融资)2014008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城南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亿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签订编号为KM1610120140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分期归还本金,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能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合同是《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将贷款8500万元发放至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2×××69的账户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和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2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以其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芒市团结大街的房产七宗、位于芒市河东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保山市××办事处××房产六宗,共计十五宗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一)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1和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以其位于隆阳区××镇××村的林权一宗和位于腾冲市××镇××社区××小区的房产二宗,共计三宗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二),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隆阳区××镇××村的林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5亿元;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腾冲市××镇××社区××小区的房产二宗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湧和王凌青、被告张恒和杨天燕、被告张丽娜和李先龙分别签订编号为KM16(个高抵)20140089-1、KM16(个高抵)20140089-2、KM16(个高抵)20140089-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其所有的房产(被告朱湧和王凌青提供的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三、张恒和杨天燕提供的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四、张丽娜和李先龙提供的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五),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2011)第0003329号]已于2014年6月24日为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2亿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设立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为担保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借款再次以该抵押物设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权利顺序为“贰”。除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外,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顾文升、李磊和杨燕分别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保)2014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KM(个高保)20140089-1、KM(个高保)20140089-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M16(高保)2014008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顾文升、李磊和杨燕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主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之融资额度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取得贷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48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利息2555777.33元、复利24031.98元)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将被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29.5元。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案所涉借款为原告向与被告相关联的主体发放的贷款共计3.2亿中的一笔,该系列借贷关系发生的缘由为,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为从原告处取得融资,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分别为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明华矿业有限公司代偿欠原告的借款4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原告向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及其推荐的关联企业发放不高于3.2亿的贷款。由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代偿了借款8000万元,被告保山城南公司未使用该借款8000万元,故原告向相关主体发放的借款应扣减8000万元(按照各相关主体的借款金额在3.2亿元贷款中的比例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保山城南公司、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余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
二、《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约定,被告保山城南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亿元;
三、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
四、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其位于芒市团结大街的房产七宗、位于芒市河东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保山市××办事处××房产六宗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
五、编号为KM16(高保)2014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其位于隆阳区××镇××村的林权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
七、编号为KM16(高抵)2014008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其位于腾冲市××镇××社区××小区的房产二宗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
八、编号分别为KM16(个高抵)20140089-1、KM16(个高抵)20140089-2、KM16(个高抵)20140089-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朱湧和王凌青、张恒和杨天燕、张丽娜和李先龙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
九、编号为KM16(个高保)2014008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顾文升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编号为KM16(个高保)2014008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磊、杨燕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编号为KM16101201401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保山城南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发放借款8500万元;
十三、编号为KM16(高保)2014008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限度内为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四、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EMS详情单,证明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提前宣布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十五、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共欠本息等合计87379809.31元;
十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4629.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业务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问题贷款化解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发放借款3.2亿,且原告发放贷款的前提是被告保山城康公司须为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明华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代偿借款4000万元,该代偿款项分别来源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永隆建材公司发放的贷款400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大理第二建筑公司发放的贷款1.2亿;
二、汇款记录、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城康公司按约定将款项共计80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对武定县乾华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明华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代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认为系电子打印件,且无相关主体签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系李磊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500万元给被告城南公司,但被告城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昆明城康城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息利率约定为年利率6.15%,对逾期利息利率约定为年利率9.225%,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城康城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48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计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含复利),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22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诉借款为原告向相关主体发放的系列借款中的一笔,且该系列借款发放的缘由为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为原告消除了不良贷款8000万元,故该系列借款金额应扣除8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山城康公司针对本案借款进行了代偿,被告的辩解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最高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被告保山古道飞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朱湧和王凌青、张恒和杨天燕、张丽娜和李先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为抵押担保约定了最高债权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而担保的债权未超出该最高额,且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中,被告保山城康公司提供的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已经为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2亿元进行抵押,为该债权进行的抵押登记先于本案诉争债权的抵押登记,因此,对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仅能就扣除第一顺位的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对于其他抵押物,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抵押权顺位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顾文升、李磊和杨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不区分份额的,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被告保山城南公司的借款未超出最高融资限额,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保山城南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保山城康公司、保山古道飞花公司、顾文升、李磊、杨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保山城南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29.5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848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计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含复利),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22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204629.5元;
三、如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一)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对于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仅能就扣除第一顺位的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被告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二)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湧、王凌青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三)、被告张恒、杨天燕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四)、被告张丽娜、李先龙提供的抵押物(见附件五)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顾文升、李磊、杨燕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2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朱湧、王凌青、张恒、杨天燕、张丽娜、李先龙承担,被告顾文升、李磊、杨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湧、王凌青、张恒、杨天燕、张丽娜、李先龙负担的前述诉讼费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山古道飞花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在抵押物价值之外的前述诉讼费,顾文升、李磊、杨燕连带负担的诉讼费,可以向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云焕
审 判 员 张艳波
代理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爽怡
附件一:
1.位于保山市××大街北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第二顺位抵押;
2.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380.87平方米的房屋及300.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3.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792.68平方米的房屋及390.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4.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103.70平方米的房屋及56.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5.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63.84平方米的房屋及31.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6.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96.23平方米的房屋及42.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7.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76.09平方米的房屋及69.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8.位于芒市××大街××号,面积为336.45平方米的房屋及221.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芒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9.位于芒市××路下端南侧,面积为6566.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芒国用(××)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芒土他项(××)第××号;
10.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东侧商铺××号,面积为55.87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9.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11.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东侧商铺××号,面积为47.15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7.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12.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号,面积为12.05平方米的房屋和161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13.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东侧商铺××号,面积为62.54平方米的房屋和10.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14.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号,面积为1377.29平方米的房屋和161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15.位于保山市××区××街道办事处××巷东侧商铺××号,面积为43.37平方米的房屋和7.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保山市房他证隆阳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隆他项××第××号。
附件二:
1.位于隆阳区××村面积为171.3亩的林权,林权证号:隆阳林证字(××)第××号,林权他项权证明书编号:(××)第××号;
2.位于腾冲市××小区,面积为390.03平方米的房屋和182.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腾他项××第××号;
3.位于腾冲市××小区,面积为422.62平方米的房屋和23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腾他项(××)第××号;
附件三:
位于腾冲市××小区,面积为424.27平方米的房屋和231.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腾他项(××)第××号。
附件四:
位于腾冲市××小区,面积为501.66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腾他项(××)第××号。
附件五:
位于腾冲市××小区,面积为425.85平方米的房屋和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腾他项(××)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