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程某;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5245号 原告:程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晋宁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潘某。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程某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南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南晋宁分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负责人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及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997.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某城南公司对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是位于昆明市晋宁区的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城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承建单位。2022年起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做砌体工,单价是砌一个立方按260元计算劳务工资,零散点工是每天500元,原告的砌体工作于2022年12月底结束。2025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工作量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9997.2元,原告已领取工资54000元,尚欠15997.2元未支付。被告某城南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即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维权均未成功,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仅与被告某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截止今日,我公司已按时向被告某城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是其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该法律关系独立于我公司与被告某城南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城南公司、某城南晋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工人,也是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具体做了多少工作、拿了多少钱、还欠多少,我公司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确实在案涉项目做工,是帮我带班的人叫原告去做的,认可原告所起诉的劳务工资数额,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证明:2025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上述《结算单》,载明“程某自2022年10月起在某城南公司总承包施工从事砌体工作,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9997.2元,现全体成已从各个渠道领取费用合计54000元”,故尚欠原告工资15997.2元。 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2022至2024期间,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工资。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是被告李某与原告做的结算,我公司未参与结算。 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不清楚实际付款及欠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城南公司、某城南晋宁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未参与结算。 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不清楚实际付款及欠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997.2元。 被告某公司、某城南公司、某城南晋宁分公司、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原告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对此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依法进行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是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城南公司是承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某城南晋宁分公司系被告某城南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为工程提供劳务做砌体工,原告的砌体工作结束后,被告李某于202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程某自2022年10月起在某城南公司总承包施工从事砌体工作,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9997.2元,现全体成已从各个渠道领取费用合计54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某均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99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程某到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李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劳务,被告李某长期不支付劳务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于2025年8月22日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自202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不超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被告某城南公司、某城南晋宁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实际承建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某城南公司、某城南晋宁分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劳务费15997.2元,并支付以上述劳务费15997.2为基数,自202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不超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