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禄(系上诉人**姑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红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9月26日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龚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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