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5369号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勃湾工业园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阿尔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