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427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古城村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屯河社区红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23年3月9日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被告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昌顺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