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079号 原告:**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丽斯卡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丽斯卡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斯卡顿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斯卡顿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624000元,违约金68000元,以上合计6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2栋4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387000元,租期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租金一半,第二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一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房屋租金150000元,依据合同,截止2022年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6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丽斯卡顿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减免申请、房产证,承诺,证明涉案房屋分别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丽斯卡顿酒店租赁原告房屋,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还曾向原告提出减免,未经原告同意。 以上原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丽斯卡顿酒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新、**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丽斯卡顿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权下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第四层26,13,21,23,22,15,14,18,17,24,16号商铺,用于开设酒店,甲方对该房屋享有独立的产权,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928.93平方米,其中**新为645.77平方米,**公司为283.16平方米。乙方承租甲方上述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含酒店配套经营服务等)。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五年。租金每年38.7万元/年(1.16元/平方/日)。每年8月20日支付租金的一半,第二年2月20日支付租金的一半。甲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租赁期内该房屋物管费用、暖气费、水电费、通讯费、政府相关的费用,以及乙方在经营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相关管理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按时向第三方机构缴纳。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拆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影响房屋的整体安全;(2)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3)逾期三个月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害的;(4)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拖欠租金。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直至乙方支付租金,且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新、**公司分别对上述所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 2022年2月25日,丽斯卡顿酒店向**新、**公司提出《房屋减免申请》,载明其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名下的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2栋4层25套商铺2400平方米,租期十年,租金100万元/年,已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五年租金,由于***个人原因,经法院判决,原告拥有其中11套商铺928.93平方米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租金38.7万元/年,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关于欠付租金之事,向原告提出申请:至2020年起,因受疫情影响,希望减免疫情停业2个月房租,租赁合同变更年租金由38.7万元/年变更为30万元/年。 2022年12月20日,**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出具《承诺》,载明同意**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城市花园御景苑2栋4层24号、17号、16号商铺租与丽斯卡顿酒店,同意**新与丽斯卡顿酒店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公司与被告丽斯卡顿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新、**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丽斯卡顿酒店交付租赁商铺,被告丽斯卡顿酒店作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妥善使用租赁物,并按时支付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被告丽斯卡顿酒店在《房屋减免申请》中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欠付租赁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且拖欠房租超过三个月以上,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丽斯卡顿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新、**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丽斯卡顿酒店于2022年6月25日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被告丽斯卡顿酒店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理应向原告**新、**公司返还案涉商铺并恢复商铺原状。 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8月20日支付租金的一半,第二年2月20日支付租金的一半,现约定期限届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丽斯卡顿酒店曾向原告提出《房屋减免申请》,但未经原告同意,对于租金标准变更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丽斯卡顿酒店亦未到庭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租金诉请,因双方合同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故租金截止日应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应以565194.85元(387000元+193500元+928.93平方米×1.16元/平方/日×125天-1500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应付租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按照此标准计算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上浮50%予以计算,对于丽斯卡顿酒店已付租金1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本院在第一笔付款时予以扣除,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如下:以欠付租金43500元(38.7万元/2-15万元)为基数按照3.85%的1.5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5024.25元;以欠付租金193500元(38.7万元/2)为基数按照3.85%的1.5倍从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16761.94元;以欠付租金193500元(38.5万元/2)为基数按照3.85%的1.5倍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为11174.63元;以欠付租金134694.85元(928.93平方米×1.16元/平方/日×125天)为基数按照3.85%的1.5倍从2022年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为2700.91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5661.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以35661.73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丽斯卡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丽斯卡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65194.85元; 三、被告新疆丽斯卡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66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60元(原告**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公司负担705.97元,被告丽斯卡顿酒店负担465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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