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21民初149号
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县东宝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省通化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省通化县。
被告:***,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省通化县。
被告:于国正,男,2011年3月4日出生,住**省通化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现住**省抚松县,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省抚松县,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东宝建筑公司)诉被告**、**、***、于国正,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国正的委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东宝建筑有限公司诉称:**、**、***、于国正向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于蛟龙与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县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与于蛟龙存在用工主体责任。通化东宝建筑公司认为,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将胰岛素车间承重架工程分包给***、***,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于蛟龙等人。因此,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并非于蛟龙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不承担于蛟龙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于国正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蛟龙在第三人***、***的带领下到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建设胰岛素类似物生产基地从事建筑工程建设,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工程建筑,但因通化东宝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第三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于蛟龙从事的建筑工作系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组成部分,因此,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为于蛟龙的合法用工主体,应承担主体责任。通化东宝建筑公司是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主体,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具备用人资格,于蛟龙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通化东宝建筑公司自认于蛟龙为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付出劳动行为的事实,同时通化东宝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劳动者于蛟龙按用人单位的业务要求,为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付出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于蛟龙与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现请求依法驳回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健述称:2015年5月份,***承包的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建设的胰岛素车间工程,***将绑承重架的工程分包给于**,是***找于蛟龙,***将劳务费付给于**,并不是直接给付于蛟龙,不清楚***如何支付于蛟龙劳务费。他们干活时并不一直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同时也可以去别的地方干活。于蛟龙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是***打电话通知的***。据***了解,于蛟龙下班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先送他弟弟回家,然后去药店买药。***通过交警队事故科了解,事故是由厢式货车逆向行驶走反道造成的,货车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不是赔偿主体,且**、**、***、于国正向***索赔的数额过大。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开发建设东宝胰岛素四期车间工程,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将东宝胰岛素四期车间承重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具相关资质。另查明,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承包叁级;建筑节能专业承包贰级(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5月于蛟龙到东宝胰岛素四期车间工程做架子工。第三人***、***将于蛟龙等工人工资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的建行卡。同时查明,2015年7月21日于蛟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于蛟龙的父亲、***是于蛟龙的母亲、**是于蛟龙的妻子,于国正是于蛟龙的儿子。2016年被告**、**、***、于国正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于蛟龙与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0日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县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化东宝建筑公司承担于蛟龙用工主体责任。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通化东宝建筑公司不承担于蛟龙的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提供的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县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四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是明确特定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是国家对劳动者一种特殊保护,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而不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将其东宝胰岛素四期车间承重架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5月于蛟龙到东宝胰岛素四期车间工程做架子工,2015年7月21日于蛟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节能专业承包贰级。综上,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对于蛟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诉称其对于蛟龙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蛟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博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