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东宝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正,男,201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耿文健,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于国正及原审第三人耿文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因与**、于永、***、于国正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化东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