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7104民初7号
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昆都仑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业大街20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中华,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25.1元,减半收取计14962.55元,由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