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书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辽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被上诉人通辽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准确。虽然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财政局委托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9197384元,但松原市审计局正在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公司,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结论为准。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计算。松原市审计局正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财审,工程的最终造价应以审计局最终审定的结论为准,由于审计结论目前仍未确定,现阶段存在上诉人已经足额或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从2017年3月2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正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表示同意以2017年3月2日,即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的时间,作为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被上诉人通辽铁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1日全部交付使用。2.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由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委托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审核,提报结算金额为7954979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9197384元,已经核减1035241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结论并不能否定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审计机关仅针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不具有对外职能,也没有对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的职能,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且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鉴定或评估机构进行。3.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69549.75元,有双方财务的签认记录为证,松原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财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曲解合同条款,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请求不成立。4.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5.上诉人提出“现阶段存在上诉人已经足额或者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用“可能”这样的模糊词语,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辽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669549.75元;2.判令松原石化园区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通辽铁建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签订松原市阿阑豁阿大街下穿长白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合同,现通辽铁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经多次催要,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669549.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辽铁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辽天恒铁建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其通过合法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利;提供签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169549.75元,后因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又给付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669549.75元;提供档案移交清册一份,证明通辽天恒铁建公司已将工程全部技术档案移交给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以上三份证据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机构审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按此结算审核书所定金额进行结算。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对竣工结算审核书无异议,但认为竣工结算应以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现在松原市审计局正在审计,审计结果尚不确定,所以暂时不能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由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委托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69197384元,通辽铁建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在此竣工结算审核书上分别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对此结算金额均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已承认拖欠通辽铁建公司3669549.7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对通辽铁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69549.75元予以支持。对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以松原市审计局正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财审,在审定的结论确定前,不能给付工程款的辩称,不予支持,理由是:松原市审计局对松原石化园区公司进行审计,是对该企业是否有违规、违纪、违法的审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已达二年半之久,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称,因此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对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应以审计结果确定日作为结算日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同上,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作出的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综上所述,通辽天恒铁建公司请求松原石化园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669549.75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天恒铁建公司工程款3669549.75元;二、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所欠工程款3669549.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天恒铁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6.4元,减半收取计18,078.2元,由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审计取证单及计算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23日,一审宣判后,经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此前结算金额69197384元中多计工程款1970675元,具体多计的部分为:1.多计桥栏杆65.9米,工程价款为136132元;2.多计打井点降水大口径44口,工程价款为1834543元。经二审质证,通辽天恒铁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施工合同(补充1)、施工合同(补充2)一份、施工合同(补充3)一份、施工合同(补充4)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价,也就是包死价。经二审质证,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提报金额分别为72253322元与79549796元,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先后两次核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79549796元,后经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在核减10352412元后,确定工程价款为69197384元,双方应按此数额进行结算,而非审计机关审计确定的金额。经二审质证,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而应以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通辽天恒铁建公司中标松原市阿阑豁阿大街下穿长白铁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中标价格为55788652元。2014年4月28日,通辽天恒铁建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松原市阿阑豁阿大街下穿长白铁路立交桥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松原市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工程内容铁路框构桥、框构桥两侧的引道(含U型槽及排水设施)、因修建框构桥和引道引起的铁路设施排迁与过渡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合同价款5578865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施工洽商部分据实调整;2.因非承包人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量增减情况,如果工程量变化幅度不超±10%,双方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签证,由监理确认,如超出±10%,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确定超出部分工程量,超出部分工程量价款确定由双方委托原招标控制价单位对工程量价款予以确认,测算标准参照原招标控制文件;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2.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1日,通辽铁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技术档案(共计6卷16册2294张,竣工图30张)移交给松原石化园区公司。2017年初,通辽铁建公司向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提报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值为79543736元,包含:原投标报价合同价款55788652元及增加费用23761145元(具体包括:1.因设计遗漏,设计图纸引道栏杆长度为825.02m,实际引道栏杆长度为1650.04m,缺少825.02m,工程价款应增加1704236元;2.由于阿阑豁阿大街公路改建,新填筑施工便道及临时作业区,增加费用1920631元;3.由于受村民阻工影响导致工期顺延,工期顺延期间产生冬季施工费用420500元;4.由于工程延期项目部搬家及留守产生费用776701元;5.由于受村民阻工影响导致工期顺延,导致重复施工部分累计增加费用18939073元)。2017年3月2日,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财政局委托,吉林省国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审定案涉工程结算值为69197384元,核减10352412元,对此审核结果通辽铁建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均表示认可并签字盖章。2017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尚欠通辽天恒铁建公司工程款4169549.75元。2018年1月31日,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又向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汇款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7月23日,经双方再次确认,此前确定的结算金额69197384元中多计工程款197067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签认记录、竣工结算审核书、档案(文件)移交清册、汇款凭证;经二审庭审举、质证的审计取证单及计算单、施工合同(补充1、2、3、4)、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松原石化园区公司与通辽天恒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审计取证单、计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价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依据,审计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竣工结算审核书、审计取证单及计算单确认了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且二审期间双方对工程款尚欠1698874.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松原石化园区公司应当向通辽天恒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98874.75元。综上,松原石化园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98874.75元;
三、变更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698874.75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6.4元,减半收取18078.2元,由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6.4元,由上诉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415.99元,由被上诉人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4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