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104民初8号
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都仑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海,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7号。
法定代表人:费书慧,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文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施工所欠费用3669549.75元工程款。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我公司与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松原市阿阑豁阿大街下穿长白铁路立交桥工程合同,现我公司已按合同条款履行,该工程已完成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经我方多次去人去函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不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3669549.75元)未给付。致使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和职工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速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事实存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情况属实。2、被告之所以未给付余款366万余元,并非像原告所说拒不还款,双方工程造价5000万余元,差余款366万余元未付是因为该工程正在松原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财审,在审定的结论未确定之前,余款366万余元,被告不能给付。3、由于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未确定,原告主张的366万余元,不一定是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所以被告暂时不能支付。4、一旦松原市审计局审定的造价确定,尾款我方会积极给付。5、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依法不应当保护,应以审计结果日为结算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合同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招投标取得工程施工权利;提供的签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尾欠工程款数额为4169549.75元,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0元,尚欠3669549.75元;提供的档案移交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全部技术档案移交给被告;以上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双方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此结算审核书所定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对竣工结算审核书无异议,但认为竣工结算需要松原市审计局审计,现在正在审计,所以暂时不能给付工程款,应以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由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委托吉林省国建工作咨询有限公司对松原市阿阑豁阿大街下穿长白铁路立交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并作出此竣工结算审核书的,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69197384元,且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上分别签字盖章,证明双方对结算审核的造价均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活动中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工程款3669549.75元的事实,故对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未给付余款366万余元是因为该工程正在松原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财审,在审定的结论未确定之前,余款366万余元,被告不能给付,应以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松原市政府对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是对该企业是否有违规、违纪、违法的审计,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4年4月28日,工程也于当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二年半,应以竣工结算审核认定的造价,进行结算。故被告提出的以松原市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的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依法不应当保护,应以审计结果日为结算日,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设立的时间为计算利息时间。
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669549.75元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69549.75元。
二、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3669549.7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6.4元,减半收取计18,078.2元,由被告松原石化园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