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71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力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天恒铁道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8)吉7104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为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工程,当事人因履行铁路专用线施工协议发生纠纷,案由应确定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且案涉铁路专用线接轨在白阿线铁路线路上,属于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区域之内,故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