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五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一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0123执恢67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甘肃一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一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榆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7日本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经执行法院在房管、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88.34平方米的房产。
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告。
综上,在案件恢复执行后,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实际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金昭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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