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兰执变字第2号
申请人白银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万德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系白银万德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金合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五洲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五洲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3)兰法民二初字第1号关于金合投资公司与五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第三人白银万德公司以金合公司已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向其进行转让为由,请求将申请执行人金合公司变更为白银万德公司,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金合公司向五洲公司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发出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兰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五洲公司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金合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金合公司与白银万德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银万德公司受让金合公司享有上述判决确定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金合公司向五洲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向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实,五洲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关于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方能生效的规定,虽然金合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向白银万德公司予以转让,但债权转让后未履行向债务人告知的法定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万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将白银万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