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1、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5民初6322号
原告:**1,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1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1诉称,2014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承包建设贺兰山管理局苏峪口厕所及停车场改造工程,及文化旅游长廊停车场及厕所新建改造工程。后**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所有工程分包给**1施工,**1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最终结算为6568806元,业主共支付工程款3746303元。后经法院判决业主向**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2503元,但**市建筑工程公司不但违法扣除“管理费”,且按总工程款3%比例扣留了191324元“劳保基金”,后经**1多次催要未果。故**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贺兰县金山乡,故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春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庆琦
书 记 员     张亚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