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四季鲜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8万元及利息15.77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季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期限认定错误,应该按照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有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四季鲜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00元及利息,没有所谓“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6号楼增加车棚工程款406933.3元的诉请”。工程款498000元就是四季鲜公司下欠**建筑公司所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某一栋楼或者某一具体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1号楼、2号楼、22号楼-1、22号楼-2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但是,案涉工程的6号楼、11号楼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6号楼、11号楼工程中6号楼增加车棚工程款406933.30元,没有计算到工程款中。**建筑公司二审提交四季鲜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6号楼增加车棚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是406933.3元。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54780968.3元(22728365元+20502327元+11143343元+406933.3元),四季鲜公司已经支付54282237.55元,下剩工程款498730.75元,**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498000元,其余放弃。
四季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406933.3元予以核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经过二次庭审,四季鲜公司均明确指出其提交的所谓6#车棚增加款定案单未经四季鲜公司确认,无四季鲜公司签字、盖章,**建筑公司主张的406933.3元没有证据支撑,而**建筑公司对此在两次庭审中及相应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就其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意图举证的行为申请延期举证等,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银行凭证、税务局发票等证据既不属于以前从未知晓的新证据,也不属于**建筑公司无法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应当不予采信。如其坚持在二审时提交,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并对其予以罚款处理。对于**建筑公司所述主张所有案涉工程款的内容,与其一审诉状事实及理由完全不一致,其提交的诉状明确其主张的是1、2号楼的工程款,在四季鲜公司陈述1、2号楼工程款已超付后,又主张系全部工程欠付工程款。可见其诉请丧失了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支持,其应当另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点及期限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相应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付款时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时间点应当不早于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对于该时间点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直接以91797.45元×4.75%×9个月计算得出39243.41元的违约金错误,且四季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质保金无银行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利率的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对于四季鲜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未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季鲜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能够收集到的所有质保期间的维修证据,足以说明四季鲜公司在质保期间对案涉工程自行维修的事实,如二审对工程款总额予以全面审查,那么对于四季鲜公司合理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相应工程款数额支付时予以核减。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季鲜公司支付工程款49.8万元及利息15.7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80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65.57万元;2.四季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22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四季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四季鲜公司投资建设的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6#、11#楼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等、含图纸会审纪要内的所有内容和四季鲜公司签订的交工标准的相关内容;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工程造价为中标价21940072.59元,该价款为包干价,工程结算造价以合同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及签证进行编制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至土0.000支付进度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粉刷、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费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质量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建筑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建筑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四季鲜公司可委派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中装饰装修为贰年、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款的5%,四季鲜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审计结算核定,最终形成《工程项目预(结)定案单》确认核实项目工程造价22728365元。2012年9月15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四季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四季鲜公司投资建设的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2#楼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等、含图纸会审纪要内的所有内容和四季鲜公司签订的交工标准的相关内容;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工程造价为中标价20330162.2元,该价款为包干价,工程结算造价以合同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及签证进行编制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至土0.000支付进度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粉刷、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费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质量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建筑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建筑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四季鲜公司可委派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款的5%,四季鲜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审计结算核定,最终形成《工程项目预(结)定案单》确认核实项目工程造价20502327元。2012年11月14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四季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四季鲜公司投资建设的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2#-1、22#-2楼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等、含图纸会审纪要内的所有内容和四季鲜公司签订的交工标准的相关内容;施工工期为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工程造价为中标价11052164.97元,该价款为包干价,工程结算造价以合同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及签证进行编制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至土0.000支付进度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粉刷、安装工程完工后支付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费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质量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建筑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建筑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四季鲜公司可委派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款的5%,四季鲜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审计结算核定,最终形成《工程项目预(结)定案单》确认核实项目工程造价11143343元。上述工程,**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四季鲜公司共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2237.55元,下剩91797.45元未支付,为此,**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2#-1、2#-2、2#-3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四季鲜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交付四季鲜公司,**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54374035元,四季鲜公司向**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54282237.55元,剩余款91797.45元未支付,予以确认。对**建筑公司剩余款,因四季鲜公司拖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费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款的5%,四季鲜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之约定,即剩余款91797.45元实为剩余质保金。因此**建筑公司要求四季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四季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7700元的诉请,因2014年11月20日为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2#-1、2#-2、2#-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故自2019年12月5日起(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四季鲜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因**建筑公司和四季鲜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应支付利息39243.41元(91797.45元×4.75%×9个月)。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四季鲜公司支付宁夏中卫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6#楼增加车棚工程款406933.3元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四季鲜公司辩称上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共支出维护维修费用202259.44元,且应当在工程款内予以核减的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四季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797.45元,逾期付款利息39243.41元;(二)驳回**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建筑公司负担7436元,四季鲜公司负担2921元。
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6号楼增加车棚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是406933.30元。2014年1月9日四季鲜公司给**建筑公司转款392975.49元,附言中注明6号增加车棚的工程款,2014年7月2日四季鲜公司又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税金13957.81元,两项合计406933.30元。结合一审中**建筑公司出示的6号楼增加车棚工程款的结算定案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该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建。
四季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凭证仅能证实四季鲜向**建筑公司付款392975.49元,与**建筑公司提供的406933.3元税票金额不一致,时间相差过大,不能直接证实**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付款凭证中的附言内容不予认可,四季鲜公司与**建筑公司及其他施工方在2014年期间存在着大量的工程款支付情形,管理混乱,包括**建筑公司与四季鲜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无法锁定为欠付的哪一部分工程款,该附言内容不能直接认定为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形的确定,应当以书面定案单或结算单等对于工程结算进行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系**建筑公司2014年的财务凭证票据本,可见该部分证据**建筑公司自2014年至今始终持有,不属于新发现和新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四季鲜公司对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2014年1月9日四季鲜公司给**建筑公司转款392975.49元,附言:6#增加车棚工程款;2014年7月2日代开发票,实缴金额13957.81元,纳税人为**建筑公司,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季鲜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四季鲜公司给**建筑公司转款392975.49元,附言:6#增加车棚工程款。2014年7月2日的税收缴款书记载实缴金额13957.81元,纳税人为**建筑公司,备注:代开发票。除对一审查明下剩91797.45元未付的事实不予确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6#增加车棚工程项目结算定案单记载6#增加车棚工程审定造价406933.3元,该份定案单虽然没有四季鲜公司盖章确认,但有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结合2014年1月9日四季鲜公司给**建筑公司转款392975.49元时在附言中备注6#增加车棚工程款,2014年7月2日代开的税收缴款书记载实缴税收金额13957.81元,2014年7月2日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税额13957.81元、工程款406933.3元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6#增加车棚工程系**建筑公司施工,且双方已经确认6#增加车棚工程款为406933.3元。根据一审核算的1#、2#、6#、11#、22#-1、22#-2楼工程款54374035元,加上6#增加车棚的工程款406933.3元,**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应为54780968.3元,核减四季鲜公司已支付的54282237.55元,下剩工程款498730.75元未付,对**建筑公司要求四季鲜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对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四季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实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对**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利息期限计算错误,应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下剩498000元质保金的类型,一审按照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计算下剩质保金的利息期限并无不当,但一审对利息计算有误,应按照下剩工程款498000元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6590.9元(498000元×4.75%÷365天×256天)。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590.9元;
三、驳回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27元,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33元,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