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1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昆,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薛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畔64号楼1号营业房。
负责人:李自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男,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建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李秀昆、被告山西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鲍文青、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93784.29元,并支付利息56250.82元(493784.29元÷365天×3.85%×270天×4倍=56250.82元,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共计270天);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20000元÷365天×3.85%×960天×4倍=8100元,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共计960天),合计本息578135.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季,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将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山西安装公司将其承包一期工程中的惠农梁热网管道架空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施工,将需要在永宁望远镇上河村由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中的A标段穿越汉延渠西侧架桥工程汉延渠热网管道架空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另一方施工。由于A标段施工难度大,利润低,加之社员阻挡严重,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另一方放弃施工。因工期紧,任务重,山西安装公司让**市建银川分公司承包A标段工程,**市建银川分公司认为利润低,施工难度大,不愿施工。与原告较熟的**市建银川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振平联系原告,原告愿意承包该A标段工程,**市建银川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振平与**市建银川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娜带原告一同到山西安装公司商谈承包事宜。山西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晓兵、项目部副经理乔玉雄告知原告本身该工程发包方给的价格低,所以利润就低,并承诺只要原告能顺利完成该工程,后期工程仍承包给原告,给原告补回应得利润,原告才愿意承包A标段工程。就A标段施工事宜,经原告与山西安装公司、**市建银川分公司协商,主材钢板由山西安装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并完成工程。工程款中,山西安装公司提取管理费6%,**市建银川分公司提取管理费2%,工程款由山西安装公司直接拨付给**市建银川分公司,由**市建银川分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合同依山西安装公司与**市建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系个人,山西安装公司不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挂靠**市建银川分公司,依山西安装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并做好施工日志、班组安全记录及各种检测、试验和登记等各项工作事宜。2018年6月17日,原告即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查。2018年6月18日被告山西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晓兵、副经理乔玉雄及原告带领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放线、对开挖、安装、建设、涵管制作、材料进场等准备工作进行布置。2018年6月19日,原告组织人力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12日因山西安装公司与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村民委员会就涵管安装事宜未商量妥,导致村民阻拦施工,工程停工。后经协商,2018年7月18日发包方、山西安装公司与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村民委员会就涵管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发包方及山西安装公司同意给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村民委员会涵管辖区的通桥村六队押保证金20000元,施工完工后由发包方及山西安装公司给通桥村六队做方涵,如不做,保证金作为补偿通桥六队涵管的永久清淤费,不用退还。发包方及山西安装公司让原告作为施工方的乙方代表与作为甲方的通桥村六队代表签订协议。保证金20000元先由原告垫付,随后在工程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发包方及山西安装公司的意思,先垫付了20000元保证金,工程才得以顺利进展。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施工完成的A标段工程保质保量交付给山西安装公司及发包方,使用至今。2020年6月17日,经原告与山西安装公司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钢材主材款、6%的管理费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789867.43元,由山西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乔玉雄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经原告核对,发现结算单中扣除的钢材主材款与山西安装公司给原告提供的钢材款增值税发票不符,结算有误。原告将山西安装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实际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2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为961120.83元,多扣除了主材款151253.40元的事实向山西安装公司反映,山西安装公司承诺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处理。截止2019年2月2日,山西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7336.5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93784.29元及原告垫付的20000元施工保证金,至今未付。后原告要求山西安装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项时,山西安装公司告知原告下剩工程款已拨付给**市建银川分公司,让原告向**市建银川分公司主张下剩的工程款。当原告向**市建银川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又被告知山西安装公司至今未拨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给**市建银川分公司,**市建银川分公司无理由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山西安装公司、**市建银川分公司互相推诿,导致原告工程款陷入无人支付的局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市建公司作为**市建银川分公司成立的总公司,依法与**市建银川分公司一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山西安装公司将涉案A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安装公司辩称,1.2017年12月7日,我公司与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黄河西岸主管网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黄河西岸主管网施工A标段工程。其后,我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与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A标段惠农渠、汉延渠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2018年9月3日,我公司又与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汉延渠钢结构桁架制作安装工程也分包给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无法查证。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工程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而不包括转包和分包过程中的相对发包人,故我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原告对我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明确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属于相对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原告诉状所述,涉案工程由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4.我公司与**市建银川分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故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未确定,即使我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亦不具备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条件。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认识原告及山西安装公司,不知道涉案工程。接到传票以后,向银川分公司询问情况才了解了涉案工程;2.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及山西安装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涉案工程和合同主体地位。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建银川分公司辩称,1.被告山西安装公司描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应出示合同;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分包合同也没有挂靠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量确认文件和签字。原告作为我公司汉延渠工程施工负责人,所以持有汉延渠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及甲方山西安装公司关于汉延渠的结算文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市建银川分公司,***只是汉延渠工程现场负责人,涉及部分劳务委派、材料采购。***涉及的所有劳务费用为21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额发放给他本人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卡。我公司向***支付的其余三十余万元款项,他并未支付给第三方,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其垫付给望远通桥六队的2万元保证金,原告在事实理由中已清楚表述系发包方及山西安装公司要求其作为代表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述下欠447336.54元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施工日志一份、现场安全记录一份、协议一份、手机截屏二份、劳务费用月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一份、结算签认单一份、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电银川供热项目部罚款单二份、汉延渠总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市建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市建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组,仅系其与山西安装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山西安装公司提交的《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黄河西岸主管网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山西安装公司。2018年1月4日,山西安装公司与**市建银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F-TJ-18002),将华电银川供热一期项目河西A标段惠农渠、汉延渠土建工程(含管沟土石方、箱涵混凝土施工、惠农渠原貌恢复、汉延渠钢结构基础等)分包给**市建银川分公司施工。2018年9月3日,山西安装公司与**市建银川分公司在原合同(惠农渠/汉延渠穿越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8002)基础上,就工程新增钢桁架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18000元。
**市建银川分公司将穿越汉延渠架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
2018年7月18日,因华电灵武电厂向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A标段穿越汉延渠西侧架桥工程在主渠上做涵管事宜与通桥村六队发生争议,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向通桥村六队支付2万元保证金,并签订协议,用以保证施工完成后为通桥村六队在灌溉主渠上做标准方涵。
2020年6月17日,山西安装公司出具《汉延渠总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扣除钢结构主材、管理费后,汉延渠工程价款为789867.43元。庭审中,**市建银川分公司认可该《汉延渠总工程量》是对***所干工程的结算。
庭后,本院组织**市建银川分公司与***对已付款进行核对。**市建银川分公司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27336.54元,其中,银行转账297336.54元,工资表发放21万元,刷取信用卡2万元。***对银行转账297336.54元及刷取信用卡2万元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本庭再次通过电话与***核对,***表示对《工资表》中9-11月的15万元无异议,对8月份的6万元有异议。
另查明,***在庭审中表示**市建银川分公司向其收取2%的管理费,**市建银川分公司表示该公司未要求***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与**市建银川分公司的关系问题。经查,山西安装公司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市建银川分公司。***、**市建银川分公司对其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表述均不一致,但结合证据及**市建银川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市建银川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汉延渠所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工程承揽前期直接联系过山西安装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市建银川分公司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更无证据表明山西安装公司存在与***个人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市建银川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市建银川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市建银川分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与其他付款凭证相印证,仅系**市建银川分公司向***付款的形式,并不能证明***是**市建银川分公司的职工。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市建银川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市建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山西安装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存在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的责任,且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山西安装公司需对**市建银川分公司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山西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建公司作为设立**市建银川分公司的法人,应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山西安装公司出具的《汉延渠总工程量》,显示汉延渠工程价款扣除钢结构主材、6%管理费后为789867.43元,**市建银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单是针对***所施工工程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该结算金额多扣除的主材款151253.46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市建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华电供热一期惠农渠/汉延渠土建工程”,与其分包给***的工程不一致,但***对9-11月工资表所涉的1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月工资表中除了***及其妻子韩秋红领取的7000元外,其余款项不能认定为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已收款474336.54元(2万元+297336.54元+15万元+7000元),扣除2%的管理费15797.35元后,未付金额应为299733.54元。***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算至2021年3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万元保证金。山西安装公司表示对该保证金的情况不知情,**市建银川分公司对***与通桥村六队签订的《协议》无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来看,依据常理判断,***作为施工人,其不可能在未经得上游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主张向通桥村交纳2万元保证金,该协调事项内答应施工的方涵并非***施工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故应予退还。***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33.5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
二、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万元;
三、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减半收取计4791元,由原告***负担2235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娟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