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银川市西夏区,应该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上诉人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即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之间关于已经取得工程款的分配纠纷,案件依据的合同是双方在该工程开工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实际就是被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之间关于工程款分配的协议,该协议与建设工程这个不动产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贺兰山苏峪口风景区厕所及停车场新建改造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质量保修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因此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内,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应诉答辩,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并不能因上诉人应诉答辩获得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