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2020)宁05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载明,***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经过各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本案中***公司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封皮及第一页载明,鉴定项目是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及抗震鉴定,第二页二载明“该建筑结构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结构有一定承载能力,可不必采取措施”,报告第二页三载明“抗震构造措施鉴定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的要求,结构整体抗震措施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的要求,楼层抗震能力指数符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的要求”。因此该鉴定报告结论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工程质量没有问题。2.鉴定报告中四点建议是如何造成责任不明确,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筑之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三页中处理建议的1、2、3、4点不影响涉案工程的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出现鉴定报告中四点建议情形,有待于双方及权威机构再次进行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吴忠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公司聘请的监理进行监督,竣工后由***公司组织的质检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公司没有向吴忠建筑公司提出以上问题的保修,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吴忠建筑公司提出以上问题的保修要求。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该驳回***公司诉讼请求。1.***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返修、返工或者改建,没有为此花费一分钱,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返修、返工或者改建工程费用815368.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假如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吴忠建筑公司的责任,应该判决施工方返修或者返工。如果施工方拒绝返修或者返工,发包方应该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或者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3.(2021)宁05民终800号民事案件中,***公司提出抗辩请求,要求吴忠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202259.44元,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公司使用,吴忠建筑公司在保修期内只要接到***公司的通知,无论电话通知还是书面通知都第一时间进行维修,尽到维修义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40.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2008)第16条: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筑之信鉴定公司以及信远鉴定公司双重确认,明确案涉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及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合同,案涉工程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吴忠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吴忠建筑公司声称工程经过验收即不应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与现行法律相悖。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符合标准,不代表对于主体工程结构质量问题不承担质保责任。二、***公司在合理年限使用工程,其中产生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吴忠建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吴忠建筑公司对已经经过鉴定的工程主体质量问题、工程现场混凝土裂缝以及砖块脱落等事实视而不见,仅依据验收文件试图推翻法定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三、筑之信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吴忠建筑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吴忠建筑公司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明确拒绝参与拒绝配合,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有权利要求吴忠建筑公司就工程质量承担返修返工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司法鉴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忠建筑公司就不合格的工程部分赔偿***公司组织返修、返工或改建的工程费用81536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吴忠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吴忠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吴忠建筑公司承建宁夏中卫***农产品综合市场1#、2#工程。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未约定保修期。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宁夏中卫***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2#-1、2#-2、2#-3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构审核意见为:经核查宁夏中卫***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备案资料基本齐全,同意备案。 吴忠建筑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2021年4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2020)宁0502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797.45元,逾期付款利息39243.41元;二、驳回吴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忠建筑公司不服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抗辩上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共计支出维护维修费用202259.44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意见依据不足,未予采纳。并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宁0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20)宁05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590.9元;三、驳回吴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19日,***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宁05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2021)宁0502民初3842号执行裁定中吴忠建筑公司主张的执行款211712.3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578元,由***公司预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3年3月1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有无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同日依法委托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25日,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宁建检字第ZJ046-2023-JG01-00118号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处理意见为:一、现场实体检测结论,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经龄期修正后,各层梁、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强度略低于设计要求;2.结构形式、轴网尺寸、层高均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3.主体结构工程中柱、梁截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4.未见因基础明显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明显缺陷;5.主体结构工程中填充墙与框架梁、柱间产生水平及竖向裂缝主要原因系填充墙体施工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6.3.4条、6.5.6条规定;6.主体结构工程中三层屋面9-11/L轴、1/C-B轴、1-2/C轴顶梁均出现梁外侧混凝土保护层爆裂脱落,箍筋及主要受力钢筋外露,外露钢筋已有锈蚀现象。二、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该建筑结构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Bsu级的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结构具有一定承载能力,可不必采取措施。三、建筑抗震性能验算鉴定结论,1.抗震构造措施鉴定:该建筑抗震构造措施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的要求;2.结构整体抗震指标鉴定:该建筑结构整体抗震指标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的要求;3.楼层抗震能力指数:该建筑楼层抗震能力指数符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GB55021-2021的要求;四、处理建议,1.对主体结构工程中产生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拆除后根据设计要求重新砌筑;2.对主体结构工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爆裂的混凝土梁进行修补,并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着重注意其余屋面梁与女儿墙交接处是否存在瓷砖脱落、抹灰层脱落、混凝土保护层爆裂等现象;3.对产生鼓包的屋面防水层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设;4.主体结构工程中三层。8-3~8-2/C-5轴顶梁偏移框架柱约80mm,应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相关处理意见。该鉴定意见向双方送达后,吴忠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处理意见中的1、2、3、4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已证明涉案建筑结构安全性、抗震性符合要求,不必要采取措施,主体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其公司未在保修期内接到***公司由于质量或工程不合格进行返修的任何通知。2023年10月7日,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吴忠建筑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对鉴定报告中现场实体检测结论中1、5、6条异议的回复:①关于在异议中提到“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移交”。首先,竣工验收部门为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其次验收是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施工的企业自检合格情况下进行的抽检,抽检合格并不代表工程完全合格;②关于在异议中提到现场实体检测没有说服力及证明力。现场实体检测主要是依据《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784-2013进行的。该标准已明确说明“混凝土现场实体检测是对混凝土结构实体实施的原位检查、检测以及对从结构实体中取得的样品进行的检测和分析,是为评定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与设计要求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符合性;为评估混凝土结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或抗灾害能力所实施检测”,作为一个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是部门规章中的技术性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报告所采用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检测数据的处理均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足以说明检测的过程及结果具有说服力与证明力。检测鉴定报告的实体检测结论中1、5、6条均为客观存在事实。2.对鉴定报告中处理意见异议的回复:虽该工程最终安全性鉴定结论表明结构安全性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处理建议中所述的情况均影响该工程的使用性与耐久性。 2023年10月20日,***公司就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1、2、4项处理意见中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同日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信建(2024)鉴字第03号宁夏中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忠建筑公司工程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结果为:(1)三层9~11/L轴顶梁现状为混凝土面,有漏筋现象;(2)三层1/B~C轴顶梁有裂缝现象;(3)三层1~2/C轴顶梁有裂缝、漏筋现象;(4)三层公共区域顶部为600×600mm矿棉板吊顶,地面为600×600mm地面砖;(5)8-2~8-3/C-5轴梁偏移问题,现场检查为8-1~8-2/C-5轴梁偏移;(6)现场申请人说明涉案工程未进行过装修改动,均为被申请人移交状态。鉴定分析如下:本次鉴定依据筑之信鉴定报告、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修复方案的确定和修复费用估算。根据筑之信鉴定报告和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1.三层8-1~8-2/C-5轴梁偏移框架柱80mm;2.三层9~11/L轴、1/B~C轴及1~2/C轴顶梁有裂缝、漏筋现象;3.填充墙与梁、柱连接处有水平、竖向裂缝,部分墙体有斜裂缝,填充墙的墙体拉结筋不足和抗裂措施不到位。针对以上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如下:1.对偏移的梁依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第5条增加截面法进行加固,在偏移对侧使用与原设计主筋相同直径的钢筋进行增加钢筋混凝土进行加固;2.根据筑之信鉴定报告显示室内隔墙剥离检查墙体拉结筋和抗裂措施不足,三层9~10/L轴墙体有斜裂缝,先铲除墙面装饰层,依据《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702-2011第6条钢筋网水泥砂浆面层加固法对室内隔墙进行加固,对三层9~10/L轴墙体进行拆除重做,相应的水电线路进行调整;3.对漏筋的顶梁依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剔凿松散的混凝土,使用比原混凝土等级高一级的混凝土进行修补,后恢复装饰层。修复费用估算如下:依据涉案工程图纸,当地现行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估算,综合考虑了现场材料、垃圾运输、施工难度及必要的措施费用,并考虑3%的其他费用,修复费用估算为815368.6元,修复费用估算表明细为:1.偏移的梁在偏移对侧面使用与原设计相同直径的钢筋进行增加钢筋混凝土进行加固,1项2000元,共计2000元;2.钢筋网水泥砂浆面层加固法对室内隔墙进行加固,后恢复面层,面积2289㎡,单价320元,总价732480元;3.三层9~-10/L轴墙体进行拆除重做,面积16.8㎡,单价500元,总价8400元;4.漏筋的顶梁,剔凿松散的混凝土,使用高一级混凝土进行修补,面积17㎡,单价220元,总价3740元;5.水电线路调整,1项,45000元;6.其他费用23748.6元[(1+2+3+4+5)×3%]。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筑之信鉴定报告的4点处理意见,对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中的第1、2、4项不合格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见鉴定分析;(二)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815368.6元。 该鉴定意见出具向双方送达后,吴忠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经质检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12年,加固会增加整体工程的荷载,造成基础下沉和不均匀沉降,维修费用815368.3元不符合客观实际。2024年1月12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针对吴忠建筑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本次鉴定是依据2023年8月25日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宁建检字第ZJ046-2023-JG01-00118号中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的针对性修复,本公司依据《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702-2011和《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等进行的加固方案选择,并且原设计墙体抹灰为单侧18mm,加固后为45mm,折算为梁上恒载,为原荷载的1.12倍,小于《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第3.2.4条对由永久荷载效应控制的组合应取1.35的要求,因此,本次采用的加固方法不会对工程有安全影响;2.关于水电线路调整是因为在墙体加固过程中,会对其面板处有影响。现***公司认为,结合在案鉴定意见书,吴忠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主体需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忠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的问题。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忠建筑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共计支出维护维修费用202259.44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意见依据不足,未予采纳,但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有无问题作出实质性裁判。故吴忠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吴忠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涉案鉴定意见中主体结构维修费用815368.6元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之规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故自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备案至本案鉴定意见作出后(2024年1月3日),涉案工程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已使用12年)。吴忠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竣工验收部门为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且验收是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施工的企业自检合格情况下进行的抽检,抽检合格并不代表工程完全合格,且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才会逐渐显现,并非竣工验收时可凭肉眼直观而辨识之。故吴忠建筑公司以竣工验收合格抗辩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1、2、4项明确需维修处理的为主体结构工程,吴忠建筑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等非主体工程约定的保修期限进行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在案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有3项需要进行维修及维修的费用为815368.6元,且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产生于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保修期限内,故吴忠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维修费用815368.6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两次鉴定费用134465元(54465元+80000元),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鉴定费用酌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半。 关于***公司支出的保全费1578元,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吴忠建筑公司负担,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100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司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公司要求吴忠建筑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001元,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忠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主体工程维修费用815368.6元;二、吴忠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鉴定费67232.5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4元(补缴9579元),保全费1578元,均由吴忠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忠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技术专家论证意见》一份。证明:1.专家意见为原则同意宁夏筑之信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建筑结构安全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规定;建筑抗震构造措施、结构整体抗震性能、楼层抗震能力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现场检查未发现基础沉降、主体框架结构变形等异常现象。证明案涉主体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专家认为针对填充墙墙体拉结筋设置不足,仅检测一道墙,以点带面不严谨,造成后续加固费用太高,应按规范规定数量检测墙体拉结筋数量。进一步检测填充墙。3.专家认为处理建议第3条因屋面防水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的规定五年保修期,建设单位应自行维修。4.专家认为处理建议第4条梁偏移问题请有资质设计单位现场勘验后出具处理方案,与宁夏筑之信检查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有设计单位出具相关意见。而不是直接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进行第二次鉴定明显错误。5.专家认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出具了加固方法、加固工程量及费用估算表不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该单位无设计资质不符合该条例规定,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施工图纸并由造价鉴定机构及一级造价师执业人员完成费用鉴定。意见书落款处鉴定人由***等五人组成,只有签名和签章,未见鉴定人执业专用章和注册证书。不符合现行有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基本规定3.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3.1.4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意见书落款处缺少鉴定审核人(签字和盖造价工程师执业章)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鉴定规范附录Q规定意见书落款规定分为“鉴定人、鉴定审核人、负责人”三级签字盖章程序要求。 第二组证据:录像光盘一份,照片五张。证明:专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名单的通知、关于宁夏建筑业联合会专家库专家补充名单的通知、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四名专家是建筑各领域的权威人士。2.吴忠建筑公司申请宁夏建筑联合会组织专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出具专家意见。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无法体现形成时间,一审司法鉴定时,吴忠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不配合,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同时在相应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吴忠建筑公司也提出过异议,并由各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其依据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报告所享有的权利均已实施,因此本案两份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吴忠建筑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由其单方制作,即便其出具了所谓的申请,也没有被申请方给予的回函等,论证表无时间落款,无所谓专家资质证书、职业签章,甚至没有论证过程。吴忠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只能说明这几个人到达现场,有没有进入工程问题所在处,有没有进行分析论证无法核实,仅凭几张照片和不知所谓的人的签字,无法推翻经过法庭程序审理以及指定的、国家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对于申请书,无法核实交给了谁,全程没有***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名单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论证表中的人与名单有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吴忠建筑公司完成的从***公司承包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虽然该工程的确经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验收不等同于工程质量合格,更何况经过法庭组织鉴定,吴忠建筑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不同部位的确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并且鉴定机构给出了专业的处理建议。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公司申请对于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据此评估了需要修复的费用为80余万元。虽然二审中经核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公司也未开始着手进行维修,但是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成既定事实,为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次生损害,进行维修必然要提上日程,该部分费用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吴忠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以及其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吴忠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