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1执1210号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廖某某支付案款987579.17元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2276.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24)宁民再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宁0121执12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