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03执异218号之一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邵华,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临淄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77360119W。
负责人:陈璐。
被执行人:陈璐。
被申请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方北小区2—1—501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3313154X。
法定代表人:沈智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属于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万元,担保人隋玉伟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担保。
查明,2018年10月1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其与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青仲裁字(2018)第649号裁决书,记载双方在仲裁庭审理前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根据该协议制作裁决书;裁决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材料采购费568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陈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2执187号立案执行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以(2019)鲁0203执2217号立案执行,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后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1、被执行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属于第三人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青岛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211民初15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442.78元及利息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544号民事判决书,对利息部分予以改判,维持了工程款1691442.78元的判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隋玉伟名下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号X单元XX户房产的登记。
二、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河北广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544号民事判决书应收工程款1691442.78元中的60万元或向本院提存。
停止支付期限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停止支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立亭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曲永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