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1733号
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委会巢二路义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1815501804727。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龟山路凤鸣花园25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杰。
委托代理人:金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腊、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巢湖市清溪河治理蔡圩段堤防加固工程的施工,被告**系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与原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与原告合并)签订《旗鼓村取土方工程协议》约定:蔡圩圩堤加固工程取土方点为旗鼓村委会后山。土方款按青苗+劳力安置补偿每亩的标准+迁坟费结算。被告先预付土方款20万元,取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土方款。2018年8月份,被告取土完工,经测算:被告共在原告处取土27.89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土方款773947.50元,但虽经反复交涉、催促,被告除了在2018年4月分两次支付20万元外,余款一直不付,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方款人民币573947.50元并承付该款利息5739.47元(按月息0.5%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取土行为完全遵照巢湖市人民政府、合肥市水务局批准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差欠取土款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属于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行政补偿费用项目,并非民事合同主体所请求的项目,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综上,为了缓解双方矛盾,依法处理纠纷,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协议不是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合同,中标承包了巢湖市清溪河治理蔡圩-王家圩段堤防加固工程的施工。2017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与原告合并)签订《旗鼓村取土方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蔡圩圩堤加固工程取土方点为旗鼓村委会后山。土方款按青苗+劳力安置补偿每亩的标准+迁坟费结算。被告先预付土方款20万元,取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所有土方款。后被告**进行了取土,双方为给付取土费用一事发生纠纷,致原告以被告共在原告处取土27.89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土方款773947.50元,仅分两次支付20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方款人民币573947.50元并承付该款利息5739.47元(按月息0.5%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并入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对原告山口组取土区面积进行测绘,该队出具取土场勘测面积图及测绘报告:义城社区办公楼后(山口组)2017年蔡圩圩口圩堤加固工程取土区面积测绘为27160.37平方米,合40.74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并入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有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巢湖市亚父街道旗鼓村民委员会签订《旗鼓村取土方工程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未持异议。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与巢湖市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合同,但有关取土事宜,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取土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但诉请被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进行了取土,被告**也给付原告取土款2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取土方量及取土价款未作结算。原告虽提供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出具的取土场勘测面积图及测绘报告,能证明义城社区办公楼后(山口组)2017年蔡圩圩口圩堤加固工程取土区面积测绘为27160.37平方米,合40.74亩。但由于属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原告所提供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五地质队出具的取土场勘测面积图及测绘报告,能证明义城社区办公楼后(山口组)2017年蔡圩圩口圩堤加固工程取土区面积测绘为27160.37平方米,合40.74亩,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取土区与面积,不能反映该区域被取土是否属被告**所为,更不能证明均系被告**所为,缺少关联性,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综上,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差欠的取土费用573947.50元并承付该款利息5739.47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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