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121号
原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龟山路凤鸣花园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30036048W。
法定代表人:薛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琳,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巢湖水利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巢湖水利公司与凤阳县大溪河人民政府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取得了凤阳县大溪河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具体劳务系巢湖水利公司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不是巢湖水利公司招聘到其工地施工的,公司也不知晓***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巢湖水利公司不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马小卫只系巢湖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中陈述,其也不是马小卫找到工地干活的。综上,巢湖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巢湖水利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结果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
***辩称,其受雇在巢湖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干活事实清楚。巢湖水利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人员,由该实际施工人雇佣***,***的老板支付了医疗费,也有工友证明***受雇在该项目干活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等,巢湖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凤阳县大溪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巢湖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巢湖水利公司承包凤阳县大溪河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10月31日,***到巢湖水利公司承建的项目西张机站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上午,***在该工地工作中摔伤。
***于2019年初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巢湖水利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2日裁决巢湖水利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巢湖水利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巢湖水利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辩称涉案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马小卫等人实际施工,***与实际施工人是雇佣关系。巢湖水利公司的上述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巢湖水利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巢湖水利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巢湖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黄晶晶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巢湖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巢湖水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巢湖水利公司取得2018年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格。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委裁决,巢湖水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证人张乃春、朱尔江出庭证言及各自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雇个人老板在巢湖水利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时受伤。
2.证明一份。证明司传耀支付***医疗费。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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